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生于1962年1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邓州市穰东镇曾家村。
原审被告人房某某,男,1962年3月3日出生于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邓州市穰东镇曾家村。1999年1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5日被逮捕,2000年6月2日经邓州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房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年六月一日作出(2000)邓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2月7日上午,被告人房某某与其同居生活的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在其住室发生争吵,王某将室内塑料壶内的汽油倒到身上并点火欲自焚,被告人房某某发现后将汽油壶夺下,把火打掉,但未采取控制火种等有效措施,致使王某再次点火燃着身上汽油,被烧得面目全非。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王某之损伤构成重伤。被害人王某受伤后就诊于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三个月,所花医疗费一万余元,已由被告人房某某支付。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供认不讳,证人房新亭、房新海、房玉如证实王某满身是火从门市部跑出来,房某某拿个被子跑出来往王某身上蒙。证人陈道玉、余家园、贺小会证实,事后听王某和房某某说两人生气,是王某自己往自己身上倒的油,自己给自己点了。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及王某被烧伤的照片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判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被告人房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000 元(不含已支付的费用)。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事实不清,定性不准,赔偿少,还需进一步治疗费用。
原审被告人房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持异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房某某过失致人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某上诉称“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房某某供述了两人生气后,王某自焚,其用被子灭火的过程,且与现场目击证人房文宁、房新海、房玉如证言证实的王某自焚后从屋内出来,房某某用被子灭火的情节相一致。证人陈道玉、余家园、贺小会亦证实事后听王某、房某某说两人因为生气,是王某自己往自己身上倒的油,自己给自己点了。王某亦有陈述在卷佐证。综上,被告人房某某发现被害人王某往自己身上倒汽油后,没有采取控制火种等有效措施,从而造成王某自焚被烧成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某上诉称:“赔偿少,还需进一步治疗费用”的理由,经查,王某被烧后,就诊于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三个月,所花医疗费一万余元,已由被告人房某某支付,一审法院判赔王某10000元并无不当。所需进一步治疗费用等,因没有赔偿依据,待治疗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发现被害人王某往自己身上倒汽油后,本应有效控制火种,但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从而造成王某自焚烧成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