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辩护首先应当写清楚被辩护人的个人信息,然后针对被辩护人的实际情况进行无罪辩护。需要以正当的理由对检察院提交的证据进行辩驳。指出其中不真实的地方,以达到证明被辩护人罪名不成立的目的。
范文如下所示: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律师事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我们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孔xx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孔xx本人同意,担任被告人孔xx的辩护人。开庭前,我们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认真听取了被告人孔xx的陈述,阅读了本案的相关材料,对本案的事实已经有了较明确的了解。下面,本辩护人就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我国现行的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
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孔xx涉嫌构成盗窃罪,代理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中定性为盗窃罪,其根本没有任何证据加以支撑。本案中唯一的证据即为几被告人的供述,但各被告人在其庭审中,均已指认自己受到了刑讯逼供,虽然本案中各被告人并未拿出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但是作为我国司法环境,很显然被告人均处于劣势地位,根本无法收集到任何证据证实自己受到了刑讯逼供,但是作为公安机关,其应该提出自己没有刑讯逼供的证据,为何对此公安机关隐而不提。
但是有一点我们必须提出,就在本案庭前会议中提到的问题,在卷宗第92页孔xx供述及第103页中错误的地方(第90页倒数第八行的“十许”和第101页),应该为“十时许”。上述几点详见笔录,可以说完全一致,甚至就连错误地点,所画比划均完全一致,在庭前会议阶段,本辩护人曾经提出这个问题询问公安机关,但公安机关的回复却支支吾吾,并未作出任何有力的回应,简单回复本案只是巧合,世界上这样的巧合存在吗?无疑是公安机关在做完第一次笔录之后,以后的笔录,打印出来之后再行修改或者是直接引用第一次的笔录,这才导致了前后笔录重复、一致、修改地方及手法均完全相同。不难想象,之所以公诉人提到各被告人的笔录均已供述,完全是因为复制而造成的,不仅我方当事人的笔录出现类似问题,这种问题还影射到了其它二位被告人的供述中。
就本案的询问笔录而言,细心点不难看出,我当事人孔xx第一次的询问笔录与第二、四次笔录基本相同,但值得怀疑的是,第一次笔录接近做了6个小时之久,而之后的笔录内容差不多,却只用了不到1个小时,如此合理性的怀疑,公安机关并未作出任何处理或解释。
第二、就本案中所盗窃的摩托车,依据各被告的供述,均有陈述是被骑到六盘水市钟山区水钢桃树林卖给了一个名叫陈xx的男士,但是就这个人,公安机关草草以无法找到这个人,匆匆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便已完事。这个名叫陈xx的是否存在?是否是被告人真的遭到刑讯逼供而说出来的呢?还是压根就没这回事?关于这一点,实为本案的严重瑕疵。
第三、本案量刑证据中的鉴定结论,因没有实物,鉴定机构所做出来的鉴定结论,可想而知,其参考依据是什么?是依照什么规则作出的鉴定?实物所购时间及损坏程度均不相同,仅仅凭借公安机关提供的发票甚至是当事人的口述,就做出了如此数额的结论。这样的结论是不具备证据的构成要件的,其结论也是不客观,苍白无力的,更何况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依法没有出席法庭接受询问,因此,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对本案被告人等进行量刑的依据。
最后,我们纵观本案的所有证据,仅仅是有六盘水市红桥新区区域内的摩托车被盗后,其受害人进行了报案,但具体是不是本案中的几名被告人所为?从后面的证据中,有了三名被告人的口供,但是该口供本辩护人在第一点中已经明确阐述,口供本身不可信,也不合法。更何况受害人(也即失主)的报案材料与本案是不具备任何关联性的,作为本案中涉案物品的处理结果、所谓陈xx这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物品的关键人物、加上鉴定结论的不客观性,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直接证明或者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孔xx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孔xx不构成盗窃罪,请求合议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本案中的证据及证据之间的连贯性,依照《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作为疑罪案件,其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依法判处被告人孔xx无罪。
律师点评:本案中案件已经开庭,但依据我们国家法律体制,本案中几个被告预计难逃被追究责任的厄运。当然,判决之后我方会考虑上诉。
在这样的法制体系下,难道就为了鉴于侦查、批捕、审查人员的工作关系,而漠视被告人的人身自由?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王**律师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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