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罪案例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智敏,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海宁市人,原系海宁市辛江乡工业公司硖石经营部业务员,家住海宁市硖石镇俞家桥新村43幢301室。因本案于1992年11月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收审,1993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张勇,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海宁市人,原系海宁市辛江乡工业公司硖石经营部负责人,家住海宁市硖石镇俞家桥新村37幢102室。因本案于1992年11月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收审,1993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原判认定:1989年6月至1992年8月,原审被告人傅智敏采用将本单位公款转账到海盐钢家具厂、硖石金昌五金建材装潢商店、如意饭店、顾建强运输户或开具农行现金支票套取现金及从本单位领取备用金的方法,挪用公款56175.71元未退还。
1990年8月,原审被告人傅智敏将一张由其经手,已由本单位支付费用的嘉兴市长山河综合经营部开具的金额2500元劳务费发票,夹在差旅费凭证中报销,侵吞2500元。
1991年8月至1992年9月,硖石经营部转账到海宁市人民医院综合服务部58160.55元,又转账到海宁市狮岭第二砖瓦厂2万元,由该厂提取现金转交给海宁市人民医院综合服务部。傅智敏从综合服务部提取现金65490元,并让该综合服务部负责人张永根虚开金额为5.4万元“联营返利及食品”发票一份。后傅智敏将该发票交本单位入账,从而侵吞公款5.4万元。原审被告人张勇从上述转到该综合服务部的公款中取走现金5000元。
1990年3月至1992年8月,原审被告人张勇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将公款转账到林克创运输户、硖石建设五金商店、邬建明运输户、顾建强运输户、如意饭店、康明玻璃仪器厂套取现金,或从出纳处以及从转入其长城卡的公款中提取现金的方法,挪用公款87717.18元未退还。
1992年5月28日,原审被告人傅智敏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3万元给大昌鱼行(个体)作开业验资之用。6月13日,大昌鱼行归还2.5万元。余款案发后已追回。
1992年初,海宁市辛江乡工业公司硖石经营部在向广东省汕头市升平区技发贸易公司购买铝箔业务中,因故欠对方货款30余万元。对方一再催讨货款并提出可以返还铝箔。原审被告人傅智敏于同年5月3日以帮助推销给浙江复合包装厂为名,骗取海宁市地方工业公司铝箔7.650354吨(价值 27.923792万元)给汕头市升平区技发贸易公司归还本单位债务。后经受骗单位追索,硖石经营部归还14.956918万元。造成受骗单位损失 12.966874万元。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傅智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报冒领、重复报销的方法贪污公款56500元;同时,傅智敏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56175.71元不退还,依法以贪污论;傅智敏共计贪污112675.71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傅智敏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41490元,其行为又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被告人傅智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用于归还本单位债务,造成受骗单位损失12万余元,其行为还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张勇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87717.18元未退还,其行为依法应以贪污论,已构成贪污罪。据此,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傅智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傅智敏申诉称:自己原是集体企业海宁市辛江乡工业公司硖石经营部的业务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应适用《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定性错误,量刑失重,请求改判。
经再审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认定原审被告人傅智敏挪用本单位56175.71元未退还的证据有:证人陈谦、翁文彬、周香莲、张永根、蒋彩英、俞建华的证言和同案犯张勇的供述证实傅智敏通过将公司资金转账至其他单位或个体户套取现金或开具现金支票提现或领回备用金的方式挪用本单位资金的事实;辛江乡工业公司的记账凭证、票汇委托书存根及应收款账页复印件及农行现金支票复印件、傅智敏领取备用金未结的领款单及暂支单复印件等书证印证了上述事实。
认定原审被告人傅智敏侵吞本单位资金56500元的证据有:证人顾柏荣、张永根、吴建新证言证实傅智敏从辛江乡工业公司硖石经营部转入海宁市人民医院综合服务部的资金中提现、虚开发票入账及让嘉兴市长山河综合经营部开具发票重复报销的事实;辛江乡工业公司硖石经营部1992年应收款账页及有关转账支票复印件、银行信托凭证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和已报销入账的金额为2500元的劳务费发票一份以及会计鉴定为重复报销的结论等书证印证了上述事实。
认定原审被告人傅智敏挪用本单位资金41490元的证据有:证人顾柏荣、张永根证言傅智敏将辛江乡工业公司硖石经营部转入海宁市人民医院综合服务部的资金中提现65490元的事实,扣除傅智敏虚开发票入账侵吞的5.4万元,实际挪用11490元;辛江乡工业公司硖石经营部1992年应收款账页及有关转账支票、银行信托凭证、虚报入账的发票(均为复印件)等书证印证上述事实。证人俞建华、张建祖、张关华证言证实傅智敏挪用本单位的3万元给大昌鱼行验资之用的事实;大昌鱼行营业执照复印件、辛江乡工业公司硖石经营部的有关转账支票及大昌鱼行现金交款单证明复印件等书证印证了该事实。
认定原审被告人傅智敏诈骗的证据有:证人张建仁、姚建文、孙建鸿、徐琳、杨灿、汪国伟证言傅智敏以帮助销售为名骗去海宁市地方工业材料公司铝箔 7.6余吨用于抵作辛江乡工业公司硖石经营部偿还汕头方的欠款的事实,有关该笔货物的调拨通知书、磅码单、收料单及支票复印件等书证印证了上述事实。
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勇挪用本单位资金87717.18元不退还的证据有:证人马永波、俞建华、江建华、杜兆明、柯震平、陈利华、邬建明、蒋新英、姚建华、姚丽华、杜虎达等证言张勇转账套取现金及提现的事实,辛江乡工业公司硖石经营部的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应收款账页复印件等书证予以佐证,原审被告人张勇庭审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再审另查明,辛江乡工业公司属集体所有制企业,硖石经营部是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本案案发后,硖石经营部关闭,其债务均由辛江乡工业公司承担。原审被告人张勇由辛江乡工业公司招聘任硖石经营部经理。原审被告人傅智敏由张勇招聘任硖石经营部业务员。两人均非国家干部编制。
认定依据:证人沈永根证言辛江乡工业公司及硖石经营部的企业性质及张勇、傅智敏的聘用情况;海宁市文化局、海宁市辛江乡政府书面证明张勇、傅智敏系工人身份。
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已经颁布施行,由于原审被告人傅智敏、张勇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且《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比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量刑要轻,根据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部分犯罪事实应适用《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傅智敏、张勇的挪用、侵占行为仍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决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傅智敏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傅智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资金56500元;同时挪用本单位资金56175.71元不退还,依法以侵占论。傅智敏共计侵占单位资金112675.71元,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且侵占数额巨大,傅智敏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资金41490元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又构成挪用资金罪。傅智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用于归还本单位债务,造成受骗单位损失12万余元,其行为还构成诈骗罪。三罪应实行并罚。原审被告人张勇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87717.18元未退还,其行为依法应以侵占论,已构成侵占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但对部分犯罪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嘉中刑终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
二、被告人傅智敏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挪用公司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三、被告人张勇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