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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古敦故意杀人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刑复字第44号

  被告人阿古敦,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高中文化,原为锡林郭勒盟蒙古族中学高三文科补习班学习,住锡林浩特市宝力根办事处宝力根街8组19号。1999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指控被告人阿古敦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0年6月26日以(2000)锡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阿古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阿古敦不上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以被告人阿古敦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极其残忍,一审判决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3日以(2000)内刑终字第261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中对被告人阿古敦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部分;撤销一审判决中对被告人阿古敦的量刑部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阿古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1999年10月29日下午4时20分许,被告人阿古敦在其家中见被害人冯延红到其对面邻居乌日娜家敲门,因无人开门返身下楼。阿古敦遂乘乌日娜家无人之机,用事先配制的钥匙打开乌日娜家房门,进入室内翻找现金。阿古敦行窃时在乌日娜家阳台上看到冯延红骑摩托车返回,便虚开房门持擀面杖藏在门后。当冯延红进入乌日娜家,阿古敦持擀面杖朝冯头部猛击两下,冯戴头盔未被打倒,阿古敦便逃回自己家中。后阿古敦准备外出时,在楼道内听到冯延红正在乌日娜家打电话,误认为冯已认出自己,即返回家拿了一把杀牛单刃弯刀进入乌日娜家,持刀将冯延红逼到卧室,朝冯腰、腹、头部连捅数刀,将冯刺倒在地,随后又朝冯颈部连捅数刀,致冯延红气管、双侧颈动脉被割断,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阿古敦被抓获归案。

  本案复核期间,经本院委托内蒙古自治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阿古敦为分裂型人格障碍,有限定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提取的凶器和被告人阿古敦作案时穿的衣服、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和证人乌云花、乌日娜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阿古敦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古敦持刀杀死被害人冯延红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阿古敦患有分裂型人格障碍,系限定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内刑终字第261号刑事判决和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00)锡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阿古敦的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阿古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燕明

  审 判 员 任宪成

  代理审判员 宋 莹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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