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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辩护】岳x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岳××召集被告人岳×甲、岳乙、李×在榆中县窦家山省水利水电学校前一出租屋内,将散装白酒灌装到高档酒瓶内时,被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当场抓获。并查获制造假酒工具及其已灌装的"贵州茅台"酒23瓶、"五粮液"酒148瓶、"五粮液15年"酒4瓶、"五粮液1618"酒69瓶、"国窖1573"酒16瓶、"剑南春"酒6瓶,涉案金额经鉴定达243450元。

办案思路及心得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所涉嫌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理由和情节:

首先,本案被告人属犯罪未遂,被告人生产伪劣产品后,尚未销售,客观上没有销售金额,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因此,应当以本案的货值金额除以3,也就是八万一千多元为被告人定罪量刑;

其次,被告人属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裁判结果

被告人岳××、岳×甲、岳乙、李×目无国法,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以次充好,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四被告人生产伪劣产品后,尚未销售,但查获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达到刑法规定的销售金额三陪以上,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岳×甲、岳乙、李×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岳××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关于对被告人岳××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较大,不适用监禁刑不足以起到矫正作用,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岳×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已缴纳1万元,其余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岳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已缴纳1万元,其余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

四、被告人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已缴纳1万元,其余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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