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案例?
被告人陈xx,男,生于1957年12月15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巫溪县xx镇x号。2004年9月23日因拒不履行xx县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被司法拘留15日,同年10月7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依法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xx县人民检察院以x检诉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0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被告人陈xx在xx县发展天麻生产及技术推广,因拖欠村民天麻回收款,致部分村民向法院起诉。2003年6 月、8月期间,xx县人民法院先后作出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由陈xx一次性清偿村民天麻回收款。该判决书和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人陈xx采取外出躲避的方法,至今未履行债务,导致法院生效判决和调解无法正常执行。控方为证实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和调解书有一定的履行能力,但其却采取外出躲避的方法拒绝履行,并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xx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基本事实成立,但被告人并不是故意躲避法院执行,只是因为自己在家乡也拖欠当地农户天麻款,加之无能力偿还,自己无法在家中呆下去,便到外地谋生,以求发展。期间,虽有想法给镇坪法院交几百块钱,但又想到自己所欠款项数额巨大,就打消了还款念头,也没有主动向镇坪法院联系并说明情况。鉴于以上情况,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xx县xx村168户农户起诉被告人陈xx,要求其给付拖欠的天麻价款。2003年6月、8月间,镇坪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00年初,被告人陈xx在xx县推广天麻种植技术,其以重庆市巫溪县xx公司的名义分别与xx县xx村168户农户签订了天麻发展协议书(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农户遂诉讼至法院。Xx法院分别作出xx民初字第x号、xx号民事判决书和xx镇民初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x号、 x号民事调解书,并责令被告人陈xx限期给付农户价款共计1951445.7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人陈xx未按时履行。法院依法移送执行,并于 2003年10月31日依法给被告人陈xx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令被告人陈xx于2003年11月6日前履行完毕以上给付义务。限期履行时间届满后,被告人陈xx不仅不履行义务,且采取外出躲避的方法,逃避法院执行。另查明,被告人陈xx有座落于xx镇建筑面积为58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及其它财产。被告人陈xx在本院执行通知确定的自觉履行期限届满后(2003年11月16日),其在陕西、重庆、湖北三地以自己和他人名义办理了全国联网邮政储蓄存折3张,所持有的三份存折存取现金累计5365.73元。被告人陈xx拖欠农户天麻款还引发百姓上访,给社会造成极坏的影响。2004年9月 23日被告人陈xx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被xx县法院司法拘留。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本院案件移送函证实:自2003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xx在本院所涉及的9起天麻款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其外出逃避债务,且在逃避执行期间,所持有的三份存折累计存取款达伍千多元。其已涉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建议公安机关予以侦破。
2、本院民事判决书、调解书共计9份证实:被告人陈xx因与我县xx村168户农户签订了天麻发展协议,因其未履行该协议内容,本院依法判决(或调解)其偿付168户农户天麻款1951445.70元的情况。
2、本院送达笔录、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份证实:被告人陈xx所涉及9起天麻欠款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
3、本院扣押被告人持有的存折3份证实:被告人陈xx在逃避本院执行期间,其持有的3份存折存取现金累计5365.73元。
4、本院公告证实:位于巫溪县徐家坝街中段的建筑面积为580平方米的三层楼房一栋属被告人陈xx所有。
5、本院拘留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xx因拒不履行本院生效判决书和调解书,被本院依法拘留15日。
6、被告人陈xx供述:自己虽知道镇坪法院的判决书和调解书已经生效,曾有想法给镇坪法院交几百块钱,但又想到自己所欠款项数额巨大,就打消了还款这个念头,也没有主动向镇坪法院联系并说明情况。加之自己在家乡也拖欠当地农户天麻款,又无能力偿还,自己就无法在家中呆下去,便到外地谋生,以求发展。
7、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了被告人陈xx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明知法院判决书、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强制执行通知书已依法送达。经庭审证实,被告人陈xx具有一定履行能力:有建筑面积为58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及其它财产,且在本院执行通知确定的自觉履行期限届满后,还在陕西、重庆、湖北三地以自己和他人名义办理了全国联网邮政储蓄存折3张,所持有的三份存折存取现金累计5365.73元。上述客观事实证明被告人陈xx主观上没有真正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意识。客观方面,又采取外出躲避的方法,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给168户农户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导致受损农户上访,给社会造成不安定因素,属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23日起至2005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二、法律规定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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