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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上与司法实践上的“疑罪从无” 基于蔡清智走私案件

案情简介

创科通公司为进料加工企业,经该公司负责人关文和(在逃)决定,该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7月4日期间将本公司的 保税货物指标提供给“天阔”公司以及他人进口货物,被告人蔡庆清负责将本公司以上述方式走私货物运至利用创科通公司保税指标走私货物的公司以及个人,并负责收取相应“指标费”。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计核,创科通公司提供保税指标给他人走私货物共计偷逃税款12192408.35元。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初,被告人蔡清智同何税勇(在逃),以“百联”公司名义利用创科通公司的保税货物指标走私进口货物,在该过程中,被告人蔡清智提供车辆接送上述走私货物、提供资金支付相应“指标费”。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计核,以“百联”名义走私货物偷逃税款8469520.57元人民币。广阔公司又名“天阔”公司,经被告人林永立决定,该公司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利用创科通公司的保税货物指标走私进口货物,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计核,广阔公司走私货物偷逃税款3722887.78元。

办案思路及心得

辩护意见关于本案,作为本案第二被告的辩护人的邱戈龙律师与黄雪芬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蔡清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关联性、客观性、一致性、充分性、整体性的要求并决定进行无罪辩护。其理由如下:一、被告人蔡清智没有走私普通货物的主观故意。1、通过蔡清智的供述以及董欣欣与邱国科的证言可以得知蔡清智并没有借车给给何税勇走私的故意,借车纯属于朋友间正常的借车行为。2、被告人蔡清智认为转账邱国科账户是民间返还借款的行为,与走私普通货物无关,若是视为走私款项的话,蔡清智无从中得到利益是不正常的。并且蔡清智所汇的名为邱国科的账户是何税勇在使用,并且所汇款项均为整数,符合还款的规律。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何税勇、何税勇老婆付亚燕、何税勇小孩干爹洪海文的证言进行核实和佐证蔡清智转账邱国科账户的钱款是否为还借款性质,只是主观臆断蔡清智转账邱国科账户是蔡清智本人用于走私普通货物的钱款。公诉机关并没有证据证明蔡清智的还款系蔡清智用于走私行为的客观事实和主观故意。3、邱国科、董欣欣2012年9月到蔡清智万事达公司催品生产,送一下配件,包装盒,并无安排他们接手机主板液晶屏灯,也没有安排董欣欣与邱国科接蔡庆清送来的货。二、蔡清智没有伙同何税勇走私普通货物,蔡清智没有走私普通货物的客观事实。1、邱国科、董欣欣口供均为提及蔡清智与何税勇有过任何合谋。2、蔡清智没有在《收款收据》《送货单》等票据上签名,也无经手交易涉嫌走私手机配件货物。3、从蔡清智的口供可以得知其不认识蔡庆清,百联公司联系货物都是何税勇在联系。4、从案卷材料可知,蔡清智没有联系任何一笔业务,百联公司联系业务一直都是何税勇在实际操作。具体安排邱国科、董欣欣的具体工作和发放两个人的工资也是何税勇在实际操作,也就是说是何税勇在利用“百联公司”的名义在进行交易,其与蔡清智没有任何关系法院审理法院认为蔡清智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参与利用他人保税指标走私货物走私偷逃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清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给予减轻处罚。综上所述,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专家点评由于本所律师为第二被告的辩护人,所以仅就本案关于第二被告的情况作出如下点评,首先的落脚点就是认定本案第二被告蔡清智是否利用百联公司进行走私。笔者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蔡清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和为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为处罚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简历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虽然本案蔡清智最终是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但是回头看检察院起诉蔡清智走私的金额为8469520.57元人民币与最终获刑的对比,很容易让人明白这绝对是个大突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57条规定,个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逃应缴税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偷逃应缴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按照检察院的起诉涉及金额,蔡清智本需判处十年以上,但最终只是获刑三年。再看法院判决书认定蔡清智走私普通物品罪的理由是十分牵强的。这不禁会引发为何差异如此之大的思考。这是不是就是“疑罪从无”现实与理论的差异呢。司法实践中,在定案事实和证据上存在“疑问”的案件时有所见,这些案件都涉及定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所不同的是,有的案件的最终结果是因“证据不足”而对被告人宣告无罪,有的案件是因为有了权威机构作出DNA等技术鉴定才使“证据不足”的问题合理得到解决,从而使罪犯落入法网。基于本案,辩方在质证时候已经对控方指证的多项事实进行答辩了,但是法院最终只是采纳部分事实,并对蔡清智定罪。这不禁引起“无罪辩护”理论与现实的差异的思考。基于本案,很多证据都存在疑点,比如说当庭辨认的过程中,是否确实做到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呢。长期以来,对刑事案件中的“认定无据,否定无理”的“疑罪”问题没有纳入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畴,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有罪还是无罪等关键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的疑难刑事案件,大都不敢也没有法律依据作出无罪判决,而是采取反复退回补充侦查、司法机关内部进行协商、请示上级机关甚至将案件长期“挂起来”的做法。其惟一的法律依据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有关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补充侦查”的规定。这种做法的结果,必然导致被告人长期受到超期羁押、严重侵犯其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对于判决结果,本案辩护律师是表示满意的,这也是中国目前第一例,要真正做到疑罪从无在当今中国社会是比较难去实现的。司法统计表明,我国地方人民法院每年审结的一审刑事案件大约在50万件、被告人在60万人左右。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存疑无罪”制度之前,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经过审查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而退回补充侦查的,大约占公诉案件总数的5-10%;而在确立“疑罪从无”制度后,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而宣告无罪的案件,多则几千件,少则几百件。从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年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来看,在全国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被告人中,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宣告无罪的:1997年为1170人、1998年无此数据、1999年为5878人、2000年为6617人。司法实践证明,在这些“宣告无罪”的被告人中真正属于因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不足一半。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蔡清智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参与利用他人保税指标走私货物走私偷逃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清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给予减轻处罚。综上所述,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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