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逃逸致人死亡司法解释内容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一)此中“逃逸”的理解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或救助义务而逃离事故现场,致使被害人未能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行为人在逃逸之时,对于被害人可能死亡的结果,可能有认识,也可能没有认识,但无论有无认识,都只能在定交通肇事罪在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而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是指在已经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的受伤者,而不是有学者认为的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如果将此中的“人”理解为行为人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则有可能将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由于被害人的原因而引起交通事故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责任都由行为人承担,其结果是对其适用刑法第133条第三个法定刑幅度即“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二)“人”的理解
刑法只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字样,这里的“人”指的是谁,刑法理论界有以下几种观点:
1、这里的“人”只限于先前肇事中的被撞伤者
2、这里的“人”仅指肇事者逃逸过程中致死的其他人。对“人”的这种理解实际上就是所谓的二次肇事问题。
3、这里的“人”既指第一次肇事受伤者又指逃逸过程中的被致死者
那么,“因逃逸致人死亡”中“人”的范围包括逃逸过程中致死的其他人吗?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从字面上理解,似乎将这里的“人”理解为包括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死的人在内有一定的道理,但从立法逻辑上分析,显然是太过勉强,是不合适的。理由如下:如果逃逸中行为人没有再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而致死他人,那么按照第二种观点便无法适用该规定;如果逃逸中行为人再次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那么这完全是行为人又实施了一个新的、独立于先前交通肇事罪的交通肇事行为,而非刑法第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所指的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规定;
1、肇事后逃逸的,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2、吊销驾驶证,两年内不准申领驾驶证;
3、因逃逸致使受害人死亡的,依据刑法规定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般情况下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处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当代的社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员死亡,需要根据死亡的原因来进行不同的处罚,比如说是因为交通肇事者逃逸所导致的死亡,是需要对于肇事者进行从重处罚的,这是属于法律当中明确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