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5.3条规定:“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时,应排除其原有伤、病等进行评定。”依据公平合理原则,在伤残评定中,应当扣除伤残者受伤前的伤、病程度予以评定,否则会加重车方利益损失。
1、伤病吸收原则
判断依据:如果没有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伤者在通常的日常生活中一般不会出现疾病引发的目前后果。
2、医疗过失原则
判断依据:对明显存在,且加重了伤者的残疾程度的医疗过失,在综合评定伤残等级后,评定书中应明确指出“医疗因素(或医疗缺陷)作用的程度”。
损伤参与度是损伤对后果的形成所起作用的份 额。据此来判断行为人对被害人出现的后果 应负责任的程度。日本著名法医学者渡边夫雄最早提出了“损伤寄予度”的观点,指出许多情况下损伤只是最终后果或者结局中的一个因素,且不是唯一因素,因此,可以对损伤在最终后果或者结局中所起到的作用进行定量分析,即运用损伤“寄予度”进行伤病关系的法医学分析,得到了世界上绝大多数法医学工作者和法学工作者的认同。目前,我国法学界和法医学界较为普遍地接受了这一观点,并通常将其命名为“损伤参与度”。
①、既有损伤又有疾病,后果完全由损伤所造成,疾病未起作用,损伤与后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为100%。
②、既有损伤又有疾病,后果主要由操作所造成,疾病只起辅助作用,则损伤与后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为70~90%。
③、既有损伤又有疾病,两者单独存在都不能造成目前的后果,或者在造成目前后果的作用上同等重要,难分主次,则损伤
与目前后果之间系界限型因果关系,为40~60%。
④、既有损伤又有疾病,损伤是诱发或加重因素,即损伤比较轻微,对人体没有大的危害,但能诱发或促进疾病的发作,则
损伤与目前后果之间系间接因果关系,为10~30%。
⑤、既有损伤又有疾病,若后果完全由疾病所致,则损伤与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为0%。
当交通事故中有人身损害发生的时候,交通肇事者和保险公司就应当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等,但是这些损害赔偿的前提就是要判定受害人的损伤参与度,保险公司和肇事者才能按照损伤参与度所对应的标准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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