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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上人员”与“第三人”:时空的博弈

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21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帕萨特小型轿车搭乘徐某某、费某某、蔡某某,从犍为沿乐宜高速往乐山方向行驶。21时55分,当该车行驶至G93成渝环线758KM+600M施工变道路段,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中央护栏端头相撞。造成徐某某被甩出车外受伤、蔡某某当场死亡、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30日交警某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费某某、蔡某某不承担责任。徐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某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交通事故拾级伤残。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由于各方不能就徐某某的赔偿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徐某某遂于2013年9月23日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李某某和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1782.7元。

办案思路及心得

本案的思考:“车上人”与“第三人”的认定问题 关于“车上人”与“第三人”的认定问题,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是车上人员,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却实际脱离了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其身份应该认定为车上人员还是第三人?对于该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发生事故时在车外,应当认定为第三人;另一种观点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与受害人在车外受伤具有因果关系,不能人为的将事故发生的各个阶段割裂开来,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笔者认为,对于该问题的认定,不能单纯以受害人发生事故时的空间来确定,应当适用近因原则分析确定。保险中的近因原则指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即将时间和空间上共同形成的效果作为最近的原因,而不能将时间和空间相割裂,单纯的认定时间或空间上的最近。本案中,尽管徐某某受伤是在车外,但其直接原因是由于外力作用致使徐某某被甩出车外,这是一个时间和空间相结合、连续而不可分割的过程。因此,根据近因原则,应当认定徐某某属于车上人员,不能将徐某某受伤的后果和事故原因人为的分割,认定徐某某受伤时在车外,即为第三人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徐某某乘坐在该车车辆中,其受伤的主要原因是李某某在车速过快情况下操作不当,与护栏发生碰撞后在外力作用下使徐某某被甩出车外受伤。徐某某被甩出车外及伤害事故的发生是连续而不可分割的一个过程,故徐某某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人,不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判决李某某支付徐某某赔偿费用65511.2元,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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