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5月13日,法某驾驶粤S146XX号小轿车(搭载乘客:叶某)停在东莞市沙田镇某路段时,乘客叶某打开右前门准备下车过程中,该车右前车门位置与驾驶粤S739X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王惠某)从后驶来的王某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王惠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叶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王惠某不负事故责任。 粤S146XX号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各方协商不成,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共计281327.74元赔偿。
办案思路及心得
第三者的损失是否由标的车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保险条款是保险人即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法某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机动车三责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参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工具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依据该条款的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仅仅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被告叶某既不是被保险人,亦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被告保险公司无需对被告叶某应承担的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裁判要点:
1、交强险医疗费部分46749.46元,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10000元,超出部分36749.46元,由保险公司承担30%即11024.84元,叶某承担70%即25724.62元。
2、交强险死亡赔偿部分234053.61元,先由保险公司赔付110000元。超出部分124053.61元由保险公司承担30%即37216.08元,叶某承担70%即86837.53元。
判决如下:
一、 被告保险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58240.92元给原告王某。
二、 被告叶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84441.75元给原告王某。
三、 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