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是物权,租赁合同是债权,在一物之上债权与物权并存时,无论物权成立先后,其效力均优先于债权,即法律原则是物权大于债权,例如,在一物二卖时,若后买者(后发生的债权的债权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则先买者(先发生的债权的债权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又如,所有权人将其物出租或出借时,在承租人或借用人破产时,所有权人得取回其物。
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也存在例外,比如:“买卖不破租赁”。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将租赁物出卖给受让人时,受让人虽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不能以该所有权对抗承租人的租赁权。就是说,承租人的租赁权虽为债权,但具有优先于受让人的所有权的效力。这就是所谓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是债权物权化的一种趋向。我国《合同法》第229条所规定的“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是”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立法表述。
二,限制适用
1、动产租赁的限制适用
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产生的历史条件及各国立法规定来看,该原则应当不适用于动产租赁。对于我国合同法第229条的规定是否应当适用于动产呢?笔者认为,动产租赁不应当适用该原则,其理由如下:第一,动产的种类繁多,且价值普遍较低,通过市场交易很容易取得,因此,没有必要给予动产租赁权以特殊的保护。第二,对动产租赁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不利于财产的流通,不利于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用,不符合物尽其用的财产利用原则。第三,租赁权的物权化应有一定的边界,否则不但有违租赁权物权化的初衷,而且会导致法律体系的紊乱,这一边界应通过其适用的客体体现出来,即租赁权物权化应是指不动产租赁权的物权化。第四,从各国立法来看,立法例上都是对不动产实行租赁权物权化。
2、在不动产抵押权之上设定的租赁关系的限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即在抵押权之上设定的租赁关系限制适用该原则。司法解释做出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虽然对于承租人享有的承租权,古今立法者的态度经过了从“买卖击破租赁”到 “买卖击不破租赁”的变迁,逐步体现出一种租赁权物权化的趋势,但是,法律对租赁权效力的特殊规定只是强化了债权的效力,从而达到对租赁人权利保护的目的,但租赁权的性质不因此而改变。在将房屋抵押后再出租的情况下,仍然适用 “先物权优于后债权。
综上所述,对于债权的物权化买卖不破租赁是适用的,而且债权大于物权,承租人是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得到相应的赔偿的,在买卖不破租赁上是为了保障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租赁关系并不受到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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