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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确权起诉书范文是怎么样的?

房屋确权起诉书范文是怎么样的?

房产确权起诉状

原告:海南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北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海南省xx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xx号。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请求:

一、 请求确认海口市海秀xx号楼房第五层房产(房产证号24706号)为原告海南xx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并判令被告将上述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

二、 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

2005年8月29日,在龙华区法院主持下,原告与广东德庆县xx橡胶厂(简称xx橡胶厂)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xx橡胶厂将对被告享有的本金105847.1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案件诉讼费用等债权转让给原告享有;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5万元。原告在协议签订五天内将5万元转入xx橡胶厂指定账户;被告在本协议上盖章即视为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xx橡胶厂指定账户付款5万元,被告也在协议上盖章,至此,原告与广东德庆县xx橡胶厂债权转让关系成立,依法对被告享有债权。

2005年8月29日,在龙华区法院主持下,原告与上海xx公司(简称xx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xx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本金408366.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案件诉讼费用等债权转让给原告享有,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20万元;原告在协议签订五天内将20万元转入xx公司指定账户;被告在本协议上盖章即视为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xx公司指定账户付款20万元,被告也在协议上盖章,至此,原告与上海xx公司债权转让关系成立,依法对被告享有债权。

2005年8月29日,原告被告签订《抵债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海口市海秀大道xx号楼房第五层房产抵债给原告,用于偿还原告本金514213.90元、诉讼费13301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债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对海口市海秀大道xx号楼房第五层房产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在二年内将房产过户给原告

被告将海口市海秀大道xx号楼房第五层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后,2005年9月1日,原告与吴xx签订《承包合同书》,将已占有的海口市海秀大道xx号楼房第五层房产承包给其经营,但至今被告未依约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综上,原告依法取得海口市海秀大道xx号楼房第五层房产所有权并占有此房产,但被告一直未依约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xxx

年月日

房屋租赁常见纠纷如何处理

一、对房屋租赁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出租人和承租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就租赁的房屋、租金、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后,合同视为成立。房屋租赁合同有无效力,根据有关法律和地方性行政法规的规定,笔者认为对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审查:

(一)审查合同的主体是否适格。即出租人与承租人是否具备有效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如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

(二)审查租赁的标的物是否为法律法规禁止出租。但只要法律法规没有禁止出租的房屋,都应是可以出租的。建设部1995年以第42号令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而无论是法理分析,还是具体考察国外关于租赁的立法及审判实践,都会得出房屋租赁的权源来自合法占有的结论。房屋租赁的权源问题也恰是长期困扰审判人员的根本问题。也正是这个问题使得许多房屋纠纷案件难以作出合乎逻辑和合乎实际情况的判决。比如按揭房出租,因没有完全取得产权,是否就认为出租行为无效呢?还如大量存在的“二房东”现象,是否“二房东”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都无效呢?显然,这些出租行为认为无效,极不利于经济的发展,也会导致房屋资源的闲置和浪费。这与社会主义立法的目的和法律应适应事物发展规律的原则是相左的。从物权的角度来分析,所有权人出让占有权是很常见的,合法占有权人在所有权人允许的范围内享受收益权,理应恰当,否则光“占有”有何经济价值呢?房屋的合法占有人出租房屋正是这种情况。物权的另一种形式,即他物权人实际上就是物的实际占有者,同时其又享有所有权人的诸如出租等的许多权利。如国有企业的承包经营权,难道说国有企业因为没有对财产的所有权就不能把财产拿来出租吗?显然这是否定的,大量的企业出租商铺,出租厂房,比比皆是,如果都认定为是非法的,那么立法者在自我否定。另外从合同的角度来分析,租赁合同反映的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出租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并非以所有权人为限,因为租赁关系体现的是占有的转移:一方让渡其占有获得租金利益,另一方则通过支付租金取得占有以使用收益。单就租赁的法律关系而言,各方均不与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直接必然的联系,具有房屋所有权的出租人与通过其他方式合法获得占有权的出租人之间并无不同,只是他们占有权的取得方式不同而已。据笔者所知,没有一国的立法和我国当前立法一样将出租人直接表述为所有权人。从理论上讲,合法占有即获得标的物的出租权。至于转租须经原出租人同意,只是租赁合同的特殊要求,且原出租人并不能被认为就是所有权人。综上所述,把所有权作为房屋租赁的权源是不恰当的,而应以合法占有权作为权源。如此一来,许多棘手的案件也就迎刃而解了。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对权属受到诸如“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等形式限制的房屋,在一定条件下的租赁是否允许。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情形一般是因为权属有争议诉之法院,法院依申请人申请采取了诉讼保全,或者房屋涉及到违法违纪被查封,或者是房屋本身有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情况被查封。后两种情况被查封,因为关系到房屋本身问题,肯定是不能进行租赁的。但前一种情况在一定条件下,笔者认为应允许房屋租赁。从理论上说,《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是建立在房屋租赁权源来自于所有权的基础之上,所以所有权不清晰当然认为不能租赁。依合法占有权源理论,即使权属有争议,在法院没有最后裁决之前,合法占有人仍应有权出租的。如果一方坚持不能让合法占有方出租,则应提供担保,以保证法院裁决房屋归属合法占有方后,合法占有方的合理租金损失可以收回。如果法院裁决房屋归非合法占有方所有,则房屋在诉讼期间取的租金归还给最终所有者。如果同时存在“二房东”的情况,则依照所有权人与“二房东”的约定分配租金。从审判实际中看,法院查封有权属纠纷的房屋后,在法院的监督和办理一定手续情况下,采劝活查封”手段,使房屋不置于闲置,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这样做最终还是有利于房屋所有权人的,也利于充分发挥现有社会财富资源的最大作用。不过需强调的是,这种情况下的租赁一定要办理一定的担保手续,并在法院的监督下进行。

(三)审查是否进行过登记备案。1994年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都规定了租赁各方应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义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还规定登记备案后有关机关颁发的《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简言之,非经登记备案,未取得《房屋租赁证》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强制性规范的强制性程度,以合同自由、鼓励交易为基本原则,并考虑我国私法相对公法明显欠发达的现状,进一步把强制性规范区分为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违反管理性规范的合同,只产生行政管理上的法律后果,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效力。该条款所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即属于管理性规范,因此违反此规定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

(四)审查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在审判实践中许多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水电费等的滞纳金按每日3%计,因其滞纳金过高,导致滞纳金的约定无效。有人认为:只要出租房屋不存在法律、法规所禁止出租的情形,承租人应当参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租金等款项的违约金。此外,还要审查房屋出租是否用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若是,则在出租人明知情况下,租赁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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