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可以用来出租,也可以拿去卖掉。租赁房屋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同理,买卖房屋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现实社会中,租赁与买卖经常同时发生并存在,一般出租人会提前通知承租人房屋即将出售的消息。那么,租赁与买卖的联系是什么,哪些适用于买卖不破租赁?请看下文。
一、租赁与买卖的联系
租赁是一种以一定费用借贷实物的经济行为,出租人将自己所拥有的某种物品交与承租人使用,承租人由此获得在一段时期内使用该物品的权利,但物品的所有权仍保留在出租人手中。承租人为其所获得的使用权需向出租人支付一定的费用(租金)。买卖指商品交易中,供方和需方通过实物或者货币进行交换以换取自己所需物品或服务的过程。租赁只具有临时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买卖通过买卖方式获得的权利即有使用权,同时也具有所有权,买过来的东西属于买方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9条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该条即是对买卖双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应遵循“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规定。买卖合同的生效并不会自动终止买卖标的物之前已存在的租赁关系,相反,买受人还应代替出卖人,继续履行原来的租赁合同。该条法律规定设定的目的和意义在于:当买卖关系和租赁关系同时存在于一个标的物之上时,法律优先保护已成立的租赁关系。
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确立过程可以看出,该原则主要适用于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租赁。这可以从各国立法中得到印证。《法国民法典》第1743条规定“如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买受人不得辞退经公证作成或有确定日期的租赁契约的房屋或土地承税人;但于租赁契约中保留此项权利者,不在此限。”即法国对于房屋及土地租赁契约,如果契约已经公证或者该契约有确定日期,则该租赁权有对抗效力,买卖不破该租赁,但双方在契约中另有约定的除外。《德国民法典》第571条第 1项规定:“出租的土地在交付转承租人后,由出租人让与第三人时,受让人代替出租人取得在所有期间因租赁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即规定了土地租赁契约中,出让不破租赁。《日本民法典》第605条规定:“不动产租赁已将其登记时,对于以后就其不动产取得物权的人,亦发生效力”。即依日本民法,租赁经登记后,有对抗力。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对此也做出了规定,该法典第425条规定:“出租人于租赁物交付后,纵将其所有权认与第三人,其租赁契约,对于受让人,仍继续存在。” 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国家或地区的“买卖不破租赁”是指不动产租赁而言。这是因为,“以居住营业或农耕为目的,而承租他人之不动产,各国立法为谋求社会生活之安定及增进,均采取巩固承租人地位之方针。”是否有国家规定该原则同样适用于动产租赁,由于笔者孤陋寡闻,不敢贸然作出判断。
我国在合同法出台之前,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该原则仅适用于房屋买卖。而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援引该原则予以抗辩的也绝大多数仅限于房屋租赁。对此,结合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大多数学者主张对我国合同法229条所确定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应当仅限于房屋等不动产的租赁。
在我国,由于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单位或个人仅有土地使用权。根据宪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那么,对于存在于土地使用权之上的租赁合同,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租赁关系亦应仍然有效,即应当类推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也可以紧密相连。户主有权利将自己的房屋出租给他人赚取租金,也有权利将房屋卖给他人。当然也存在房屋已出租给别人,同时又出售给另一个人的情况发生,因为租赁关系是最先成立的,所以在有效合同期限内,双方的租赁关系还要继续发展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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