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包括公有居住房屋和公有非居住房屋。公有居住房屋是指政府和单位分配给职工和解放时收归国有,并且租金按照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执行的居住房屋。所谓公房承租人,是指与公房的所有权人或代管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并依法取得公房租赁凭证的承租人。
【案例介绍】
案情概要:
王女士嫁到上海已经7年了,丈夫不久前因病去世。丈夫生前承租了市区的一套公房,王女士与丈夫结婚后就居住在这套面积不大的公房内。丈夫与前妻育有一女,女儿当年是判给前妻的,离婚后女儿便一直与前妻共同生活。前几年,丈夫把女儿的户口迁到公房内。而王女士因为结婚还不满10年,户口还在外地,尚未迁入上海。丈夫去世后不久,女儿就提出要做把公房承租人变更为自己。王女士担心承租人变更后会损害自己在公房内的权益,便来向律师寻求法律上的帮助。
案件结果:
根据法律规定,公房的承租人、共同居住人均享有公房的居住权,若日后公房被征收,承租人、共同居住人也享有分配征收补偿利益的权利。虽然王女士的户口不在公房内,但她作为原承租人的配偶,在该房内享有居住权。该等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至于变更承租人,虽然她的户口在外地,但根据上海高院的相关意见,在本市无常住户口但因与原承租人或同住人结婚而在该公房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也享有做公房承租人的资格。
她可以以书面的形式向公房的出租方或物业公司提出变更自己为新承租人的申请。从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来看,确定王女士为房屋承租人是符合相关政策规定。
【法律依据】
《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
十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户名的变更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从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三)原承租人的父母;
(四)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问长短)。
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承租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上款规定书面确定承租人。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
(三)原承租人的父母;
(四)原承租人的其他直系亲属(按他处住房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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