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判决书
原告(被反诉人):北京幼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24号楼(北办公室)25层A-29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彭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人):何强,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满族,美国SECID集团董事中国区总裁,住北京市朝阳区。
第三人:北京华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24号楼(北办公室)25层A-29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理人:彭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锋,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华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行政主管,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幼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何强(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北京华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2日解除《全权委托资产管理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58500元、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租金877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85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8日签订《全权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房屋用于办公,租赁期限自2016年12月9日至2022年12月8日,免租期自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原告于2016年9月8日交纳3个月的租金和押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涉案房屋搬入家具遭到物业阻止,且物业公司表示只能办理2-4个门禁卡,而原告工作人员有20-30人,故涉案房屋无法作为办公用途。2016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于2016年11月22日将房屋钥匙交还被告。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双方签订合同情况及合同约定没有异议,我于2016年10月21日上午12:00接到原告公司刘鹏的电话告知不想承租涉案房屋了,我与当时实际签约人尹卓打电话,其表示原告向涉案房屋搬家具遭到物业阻拦,我与涉案房屋管理物业单位物业经理联系,其回复没有遭到阻拦。原告诉讼请求是基于搬入涉案房屋后办公受阻无法办公,但是事实是没有受到阻挠,原告没有事实依据。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入住了,也无法看出不能作为办公用途。我于2016年10月29日收到原告发送的通知解除合同的函,原告以房屋不能作为办公用途为由解除,我回复其理由没有依据,如果不想继续承租了,需要支付房屋租金、押金、违约金之后交付房屋,我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应当2017年2月27日交纳自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的租金,但是原告没有交纳。因为原告向我发出了解除通知,租金也没再交,且涉案房屋为我所有,故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向我交付钥匙时我接收了。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违约金、押金,双方约定了免租期,但是由于原告实际没有履行完毕,所以免租期间的租金也应当给付,原告交纳了三个月的租金,但应当自2016年9月9日开始计算,我于11月22日收取房屋钥匙,同意退还2016年11月23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的租金。原告在租期内提前解约,所以我不同意退还押金。我不存在违约情形,对方违约,所以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被告反诉称:因原告起诉缺乏依据,给我造成了损失,故我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1、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房屋空置费108508元;2、2016年11月19日、2017年1月6日、2017年6月9日交通费3850元;3、购买刻录机、光盘及文件制作费500元;4、2016年11月19日至2016年12月8日20天、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19日11天104545元以及2017年6月20日至案件审理终结之日止的误工费;5、精神损失费10000元;6、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的住宿费3300元;7、2017年7月2日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止的租车费。以上共计255803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我公司与被告的合同约定房屋用于办公,但是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所以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原、被告在我公司居间下签订的租赁合同,我公司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签订合同后,原告搬家具遭到物业公司保安阻拦,门禁卡只能办3-4张,不方便人员进出。签订合同时,被告房产证载明房屋性质是公寓。涉案房屋是第一次委托出租,2017年4月27日之前的政策,公寓性质的房屋有的可以用作办公用途,有的不可以。不认可被告所述居间方一开始就要求和原告坐在一起,对案件内容基本上一问三不知,却对原告提出的一切观点表示支持,说明双方涉嫌联手欺负业主的意见。
原告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全权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经纪成交版)》、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解除合同通知函、解除全权委托资产管理合同房屋交接通知函、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经查:原告系从事技术推广服务、资产管理、出租商业用房等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8月30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建筑面积167.16平方米,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公寓。
2016年9月8日,被告作为委托方、原告作为受托方、第三人作为居间方签订《全权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号房屋,建筑面积167.16平方米,用作办公用途;被告承诺给予原告合同期内3个月免租期,自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止,委托期限内所有免租期先行扣除,免租期内被告不得向原告收取任何租金;合同期限自2016年12月9日至2022年12月8日止;2016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8日期间租金为29250元/月;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二付三,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于付款月起租日10天前支付下一次租金,第二次付款日为2017年2月27日以此类推;首期押金支付时间为2016年9月8日,首期租金支付时间为2016年9月8日,原告合计交付被告二个月租金 三个月首期租金146250元;如因被告原因不履行本协议的,应提前90天通知原告,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保证金(即押金)及剩余租期的租金,并以二个月租金为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原因不履行本协议的,应提前90天通知被告,原告已支付二个月租金的保证金(即押金)不予退还,以此用于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赔偿,被告退还原告未满租期租金,合同解除;被告知晓并同意此房可用于办公使用等。
2016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三个月租金87750元和押金58500元。
2016年10月22日,原告以无法保障涉案房屋用于办公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全权委托资产管理合同》。
2016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就北京幼狮科技有限公司来函的回复》,表示: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无依据,属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应当为此承担违约责任;如因经营或其他原因,不想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押金、租金和中介费用后解除协议。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全权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解除、被告赔偿损失等。审理中,双方确认在签订《全权委托资产管理合同》时知晓涉案房屋性质为公寓。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在签订《全权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经纪成交版)》时明确知晓涉案房屋性质为公寓,即住宅,仍约定用于办公用途,导致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目的,故就《全权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经纪成交版)》的解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空置费等的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合同解除问题,原告于2016年10月22日以涉案房屋性质为住宅、无法用于办公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拒绝,房屋仍由原告控制,直至2016年11月22日双方交接房屋钥匙,此时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告应当支付使用期间的房屋租金。因双方对于合同解除均有责任,故租金数额本院酌情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幼狮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何强、第三人北京华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全权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经纪成交版)》于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解除;
2、被告(反诉原告)何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幼狮科技有限公司押金五万八千五百元、租金四万三千八百七十五元;
3、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幼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幼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12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何强负担11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256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何强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郭天天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史可
判决书是法院依法作出了纠纷案件的判决的法律文书。对于这个案件是怎么处理的,对于民事赔偿的费用规定是怎么样的,以及整个案件的经过内容等都有详细的记录,是法院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还要记载书记员以及审判员的姓名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