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的知情权,包含对内、对外两大方面,对内是作为共同管理人所应有的知情权,对外则是作为受益人,在房地产开发、物业服务、行政监管的全流程中,所应有的知情权。业主知情权,包括单一业主的知情权,以及业主组织 ,如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知情权。
对于单个业主而言,他如果购买独立的土地与房屋,就不存在与其他人的共享,也不存在共同管理,完全是自己独立决断。现在,小区资源共享的现实,使得业主不得不放弃独断权,而接受共同决定的制约。但是,为了防止其他人的共同决定对自身利益的侵犯,按照公平原则,业主必然要求得到更全面的知情权,这是针对业主间利益诉求差异、信息不对称而导致对自身权利侵害的防范,是对服从业主共同决定的义务的承担而获得的公平交换。因此,单一业主在共同管理中的知情权,包括对一切物业服务过程、一切业主组织活动过程的知情权,包括但不限于查询、抄录与复制相关资料的权利,与遵守共同管理约束的义务,是合理的搭配。
其次,小区的建设是专业性强、社会组织复杂度高的社会活动,业主们无法深入到生产、维修的全过程,监督整个复杂的作业。特别是对于购买期房的业主,只能因信任而托付开发商尽职生产,因信任而托付相关政府监督部门尽职监督。同时,建设单位花3-5年的时间,生产出的房屋,业主们一旦购买,则需要使用几十年甚至更长时间;在此期间,大量部件的损坏给业主带来的风险,都需要业主们承担,而建设单位却可以了无踪影;相比开发商3-5年的风险承担,业主们要承担长达几十年的超额长期风险,这样的风险承担义务上的不对等,从公平角度出发,业主们必然要主张对生产者的生产活动与监督者的监督活动的完全知情权,以防止信息不对称而造成的长期损失。这样的权利义务的搭配是合理的。这就是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外的知情权。同时,由于共有物的质量问题,未必在小区里所有范围内发生,很可能涉及某户、某单元、某楼,因此该单位范围内单一或一群业主,都独立承受了长期的风险,他们都有主张该范围内的对建设者、监督者的知情权。
《民法典》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及表决】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百八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效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百八十七条 【业主合法权益的保护】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业主大会是由业主选出来的民意机构,该名义机构是向全体业主进行负责,物业公司则是全体业主进行雇佣的一项服务,必须要向全体业主报备,其公有面积的用途以及收益或者是管理方法的。如果有不告诉的现象,可以直接对物业公司进行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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