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嘉园公司将南国花园商城发包给**建筑公司承包。2003年4月1日,刘某以合同乙方广西通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通力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叶某以南宁工业基本建设公司(下称基建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分别与**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内容分别为负责承包E3栋、E1栋的土建、粗装修、水电等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自带机具的劳务承包。合同价计算方法为:由乙方提供所有的机械设备,人工费、机械费按定额直接费的95%计取;材料数量按定额含量的95%由乙方包干使用,节奖超扣;材料单价按施工当期信息计算,主要材料由甲方供应,并收取2%的采保费。最终结算总价以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甲方签认的合格工程数量计算确定。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等内容。
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但由于合同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刘某、叶某均按自行结算的价款,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107万元,并起诉到南宁城北区人民法院。2005年1月10日,法院立案受理。
2005年3月16日,南宁城北区法院开庭审理本案,以刘、叶分别是通力公司和基建公司代理人身份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裁定驳回了起诉。刘、叶不服上诉到南宁中级人民法院。
2005年5月12日,南宁中院查明,1、合同是刘、叶签字,均没有单位盖章;2、**建筑公司项目部的财务《明细帐》科目显示0110应付工程款—刘某(另为叶某),内容包括应付工程结算款、预付款、借支生活费及民工工费等;3、**建筑公司项目部出具《现金收款收据》内容为收到刘某(另为叶某)交付的保证金5万元;4、通力公司(基建公司)分别出具《证明》声称,原授权委托书仅为委托参加阳光嘉园业主组织的南国花园商城E3(E1)商住楼的投票活动,且没有中标,刘(叶)与**建筑公司的工程合同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法院因此认定,刘、叶是借用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同无效;从**建筑公司《现金收款收据》《明细帐》《领料单》等记录看,刘、叶为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刘、叶依法可以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最后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南宁城北区法院审理。
2005年7月28日,法院接受刘、叶申请,委托广西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对E3、E1栋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站根据情况,分别出具了两份鉴定报告,一份为以讼争工程合同约定条款为依据,另一份则以工程定额为依据。并说明若其中之一被采用,则另一份失效。根据这两份鉴定报告结果,如果根据前者计算**建筑公司多付工程款约15万元,而根据后者计算则还欠工程款约40万元。
2006年3月23日,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原城北区人民法院,因行政区划调整)开庭审理本案。法庭争议的焦点为:1、导致《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无效的过错方是谁?2、工程总价是多少,尚欠工程款是多少?3、阳光嘉园业主应否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双方经过激烈辩论,人民法院认为:1、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而**建筑公司未经建设单位的许可就将工程进行劳务分包,亦是直接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原被告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责任。2、合同无效后,合同条款当然没有约束力。**建筑公司依据《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要求按合同约定作出的鉴定报告计算工程价款,但该规定是以承包人提出对应要求为前提,而原告并无此请求,故**建筑公司的请求不予采信。造价站按工程定额作出的鉴定报告反映了原告实际施工量付出的直接成本,既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3、按工程定额鉴定的工程造价高于按合同约定鉴定的工程造价,但前者是本案实际施工中所付出的直接成本,并不包含任何利润,至于后者不论其依据的合同系何种情形下签订,均违反了《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合理原则,因此**建筑公司以原告对合同无效有过错为由,不应获得高于合同约定工程款的不当利益答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4、阳光嘉园作为业主,其与原告间没有合同关系,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根据按工程定额作出的鉴定报告,2006年4月30日一审判决**建筑公司败诉,应当支付两原告尚欠的工程款约40万元。**建筑公司不服上诉到南宁中院。
2006年8月15日,南宁中院开庭审理。法庭争议焦点:1、刘、叶与**建筑公司是工程分包关系还是劳务分包关系?2、讼争工程的结算应以合同为依据还是以定额为依据?**建筑公司尚欠刘、叶多少工程款?双方经过辩论,法院认为:1、《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的内容来看,是名为劳务分包,实为工程分包,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2、根据《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工程款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该条款虽然规定“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不能据此将“承包人”请求作为适用本条款的前提,也没有体现该类似精神。从《解释》的规定来看,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是处理合同无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双方支付工程款的一项基本原则,在通常情况下,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来支付工程款。**建筑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作出的鉴定结论,**建筑公司已不拖欠工程余款的上诉理由充分,予以支持。3、由于本案工程款系在诉讼中通过鉴定方确定,此前双方未结算,故鉴定费由双方分担。
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2006年9月30日终审判决驳回刘某、叶某的所有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