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十三条中明确规定:一个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但分公司负责人没有法人资格,也就是说分公司的民事责任都由总公司的法人承担。
二、总公司要承担哪些责任
(1)我国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法》中第四十条规定,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在其他组织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2)《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78条规定,当被执行人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时,当其不能清偿债务时,则由企业法人来承担。如果企业法人也不能偿债的,法院判定该企业的其他分公司来偿还。
(3)《担保法》中第17条规定,企业设立的分公司因经营不善,其财产不够承担责任的,则由该企业的法人来承担。
(4)分公司通过合法的登记,成立组织机构,并有一定的财产,那么就具备独立的法律地位,是可以从事在其法律范围内的民事活动。但因其不是独立的法人,所以责任能力也不完整。因而分公司产生的债务在自己无力承担时,还是由总公司帮助承担责任。
(1)二零零六年1月1日起旅行的《公司法》中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但要先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审核通过的准予领取营业执照。但分公司负责人没有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民事责任任然归总公司来承担。
(2)最高法在一九九二年七月十四日发布实施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第四十条规定,依法设立并同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的法人,也可以成为其他组织进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3)分公司的负责人没有法人资格,因此其产生的民事责任都由总公司的法人承担。但分公司却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所以,在产生债务时,自然是由总公司和分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在最高法中第七十八明确规定,当被执行人是企业设立的分公司,其不能偿还债务时,法院将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当企业法人也不能偿还时,法院还可以裁定由企业的其他分公司来偿还。也就是说,当一个公司设立了多个分公司,其中若干个分公司产生了债务,它们的财产不够偿还的,则由总公司来偿还。如果总公司的财产也不够偿还的,则由其他分公司的财产来偿还产生的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