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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签订合同之后,为了防止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处置财产,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法律赋予了债权人相应的撤销权。但是,很多当事人由于对法律规定不是很了解,都不知道合同撤销权与解除有什么关系。今天,大家就和律图小编一起来具体了解一下吧。
一、撤销权
1、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撤销权为实体法上的权利;撤销权为附属于债权的权利;撤销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利,具有形成权和请求权的性质。
3、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并无直接支配的权利,只能对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得自由支配其财产。但当债务人与他人实施某种行为,使其作为债权担保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因而害及债权人的利益,致使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情形时,债权人可申请法院撤销债务人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使债权得到确保。
(一)欺诈合同
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民法通则》将欺诈规定为民事行为无效的原因,而《合同法》则将因欺诈订立的合同以是否损害国家利益为标准而划分成两类。
法律上作出如此区分的理由主要在于
1、贯彻意思自治原则
在不涉及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承认当事人对其利益进行衡量的权利,赋予受欺诈人撤销权,尊重受欺诈人的意思,使合同有效或无效。
2、有利于保护受欺诈人的利益
欺诈可能会导致受欺诈人的损失,但有的情况下,可能存在受欺诈人并没有损失或损害轻微,甚至于欺诈人自身受损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可能仍然愿意接受合同的约束,赋予其撤销权,使其自主选择合同效力,更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利益,以及惩罚欺诈人,而且受害人可以享有对责任形式的选择。
如果将此类合同规定为无效合同,则欺诈人只能承担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而不应承担其他责任。但如果属于可撤销合同,那么受欺诈人可以多种责任形式进行选择,包括实际履行,双倍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如果合同是设有担保之债,那么在主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依据主合同效力及于从合同的原则,担保合同也自然无效,担保人自然不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因欺诈订立的合同而言,如果简单宣告其无效,担保合同也相应无效,这对受欺诈的债权人来说并不是有利的。
3、公共利益
因欺诈订立的合同具有违法性,背离社会正常秩序,也对公共利益有损害,但这种损害比起违反强行性规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直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等合同所导致的侵害来说,毕竟是间接或轻微的,主要是对受欺诈人不利,其焦点是当事人之间利益分配的问题。正因如此,把合同效力的决定权交给受欺诈人,由其定度是撤销还是履行合同,将自治权交还受欺诈人更符合民法的精神。
(二)胁迫合同
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胁迫行为在《民法通则》中亦属于无效行为,在《合同法》中,除损害国家利益的胁迫行为规定为合同无效的原因外,损害其他当事人利益的合同作为可撤销的合同,其理由如同欺诈。
(三)乘人之危合同
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急迫需要,迫使对方订立对其极为不利的合同。乘人之危的特点在于:一方利用他方的危难处境,而非主动实施胁迫行为;对方的危难处境并非乘人之危者造成的,其社会危害性要小于胁迫。
因一方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须具备如下要件:
1、对方当事人处于危难或急迫需要的境地,包括经济上的窘迫和生命健康方面的需要或危难,但危难和急迫并非行为人的不法行为所造成的,而是由于行为人行为以外的原因所致。
2、乘人之危者主观上是故意的。也就是说,行为人故意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迫使对方接受不公平的条件订立合同。如果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对方处于危难或急迫的境地,即使出苛刻的条件并为对方所接受,也不能认为是乘人之危。
3、对方迫于自己的危难或急迫处境订立了合同。亦即相对人明知对方在利用自己的危难或急迫而获得利益,但陷于危难或出于急迫需要而订立了合同。
4、行为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并严重损害了对方利益。乘人之危者利用他人的危难或急迫处境,使相对方被迫接受使其不利的条件,导致订立的合同权利义务明显不均等,行为人因此取得了不正当的利益,相对人的利益遭受了严重损害,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
(四)重大误解合同
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因自己的过错对合同的内容产生了错误认识,并作出了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的意思表示。这种误解可以是单方的误解,也可以是双方的误解。误解导致了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违背其内心的真正的效果意思,与合同的目的相悖,也会使误解方遭受较大的损失,因而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予以变更或撤销。
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须符合下列条件:
1、当事人因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重大误解的构成必须以意思表示为前提。只有表意人先将其意思表达出来,才能判断其是否存在误解,而且其意思表示是基于误解而作出的,即当事人的重大误解与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正是由于当事人的错误认识,才使其作出了与其真实意思不符的意思表示。
2、当事人须对合同的内容发生了重大误解,而非一般误解。重大误解应当是对涉及合同效果的主要事项发生了错误的认识,从而导致误解人受到重大损失。仅仅是对合同的非主要条款发生误解而且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就不构成重大误解。重大误解包括对合同的性质,对对方当事人,对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价款、数量的误解。对于订立合同动机的误解,一般不能成为撤销的理由。
(五)显失公平的合同
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处于重大不利的境地的合同。关于显失公平合同的构成,理论上有双重要件说和单一要件说两种不同的观点。双重要件说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第7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三、合同的解除
1、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撤销权属于撤销权人享有的民事权利,是否行使该权利是撤销权人的自由,撤销权人放弃撤销权的,法律不予干涉。因而我国《合同法》第55条第二项将“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作为撤销权消灭的事由之一。撤销权人明确表示放弃撤销权的,应当向相对人表示:以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自行为完成之日起产生放弃的效力。
中国(适格主体只有股东,且未对行使撤销权的股东资格做任何限制)
旧《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公司法》第22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决议无效确认之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防止股东滥用该权利,延误公司经营决策执行,提供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及时申请撤销变更登记)(2005年公司法修改时新加入的规定。主要是出于对中小股东的保护,防止大股东滥用所持表决权架空小股东的表决权,赋予股东对违法会议召集、表决的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3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公司法》: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或其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股东可得行使股东会议决议撤销权
《公司法》第189条规定: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或其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股东得自决议之日起一个月内,诉请法院撤销其决议。
以上就是对合同撤销权与解除的关系的介绍了。总的看来,合同撤销权是有可能导致合同的解除的,但是并不绝对。由于行使撤销权的债务的数额并不一定和主合同的标的数额对等,因此,行使撤销权并不会绝对的导致合同的解除。不过,由于实务中的情况各有不同,具体您还是咨询专业的律师比较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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