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物权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因此用益物权的客体可以是动产,当事人可以在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
《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是指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可以看出,用益物权的客体可以是动产的,在动产上,也可以设立用益物权。
二、用益物权的特征
用益物权有以下特征:
1、目的的用益性。用益物权是他物权,是对所有物的利用。从物权的分类来看,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相对应,设立用益物权的目的就是对他人所有的财产进行使用、收益,即为了追求物的使用价值而对他人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支配。
2、地位的独立性。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是对所有权的限制。用益物权是非所有人对所有人的物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独立支配的排他性权利,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某种权利的具体支配范围内,可以对抗一切人,包括所有权人,从而形成对所有权的限制。
3、客体的限制性。用益物权客体的限制性有三个方面:一是用益物权的客体必须具有使用价值,客体的存在形态或使用形态发生变化,会对用益物权人的利益产生直接影响,甚至丧失;二是用益物权的客体以不动产作为主导;三是用益物权的享有和行使必须以对客体的实际占有为前提,否则使用和收益无从谈起。
综上所述,用益物权的客体可以是动产,当事人可以在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只是在实践中,动产用益物权是不太常见的,常见的一般是不动产用益物权,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这些都是常见的不动产用益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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