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简单之债和特定之债的区别有吗?
简单之债和特定之债是有区别有的;
1、特定之债是“种类之债”的对称。又称“特定物之债”。是指以特定物给付为标的的债。特定之债的标的物在债发生时即已存在或已确定,具有单独特征。它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的特定化。除非原确定的标的物灭失,特定之债的债务人不得以其他实物或金钱相顶替,也不得以赔偿损失来代替债的履行。除法定或约定外,特定之债发生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即转移,因而风险也随之转移。
2、简单之债是“选择之债’’的对称。又称“不可选择之债”。内容明确规定债务人只能为或不为一种行为,没有选择余地的债。发生原因主要有二:一是由于客观上的原因决定当事人只能为一种行为,没有选择的余地。
二、简易之债所需要具备的条件有哪些?
第一,在债的履行上有可选择性
债的履行上有可选择性,是指在债的成立之始就有两种以上的履行可供选择。可供选择的数种履行,可以是标的种类上的不同,如债务人给付金钱或提供劳务;可以是标的物的不同,或劳务的内容不同;也可以是履行时间上的不同,履行方式的不同,履行地点的不同。凡在债的给付标的、履行时间、方式、地点等诸方面可供选择的债,都为选择之债。
与之相对应的是选择之债、选择之债的履行标的虽有数种,但当事人只能从中确定一种履行,也只有在履行标的确定后当事人才能履行债。如无须确定债的履行标的就可以履行,则该债不为选择之债。
三、特定之债的特点有哪些?
特定之债发生在以交付财物为给付形态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特定之债有以下几个特点:
在特定之债,标的物被商定或指定后,债权人或债务人原则上不得变更;债权人有请求债务人交付特定物的权利,债务人也负有交付此特定物的义务。
在特定之债,当标的物灭失时,发生履行不能。如因不可抗力而灭失,则债务人的给付义务消灭;如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灭失,则债务人交付特定物的义务转化为损害赔偿义务。
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特定之债,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自债的关系成立时起所有权即移转于债权人,这时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也自债成立时起转移于债权人。
综合上面所说的,简易之债和特定之债是属于两种不同的债务,简单之便只要存在标的无法履行,那么就为履行不能,从而需要承担履行不能的原因;而对于特定之债因不可归责债务人的原因而毁坏的,那么债务人就会免于给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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