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前提下,国家越来越关心公民切身利益的的保护,在日常生活中,人们会和他人签订双务合同,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是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那么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是怎样的呢?我们来了解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66条之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之权。
(一)必须是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由于同时履行抗辩权是由于双务合同履行机能上的牵连性在公平原则运用下所产生的制度,因此其仅仅适用于双务合同,而不适用于各种单务合同(如无偿保管、无偿委托)以及非真正的或不完全的双务合同(如委托合同)等。所谓“当事人互负债务”,应当作如下理解:其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是根据一个合同产生的。如果双方的债务基于两个甚至更多的合同产生,则即使双方在事实上具有密切联系,也不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其二,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即双方所负的债务之间具有对价或牵连关系。
在双务合同中,经常引起争论的问题是主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之间是否具有对价和牵连关系,并能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主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的关系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不履行主给付义务,另一方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如出卖人在交付房屋以后,未应买受人要求而办理登记,此时买受人可否因对方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而拒绝支付价金?笔者认为,既然合同法第135条明确地将转移所有权规定为出卖人的基本义务,因此,办理登记从而转移房屋所有权就是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由于出卖人仅交付标的物而尚未履行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主给付义务,将导致买受人无法取得所有权转移的效果,因此买受人可以行使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其二,一方单纯违反附随义务,但已履行了主给付义务,另一方不得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另外,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时,主债务与从债务之间也不具有对价关系,不能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例如违约金债务,是双务合同的从债务,其与主债务之间没有对价关系,因此无法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损害赔偿金债务,理论上认为属于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后其主债务的转化形态,与原主债务具有同一性,其与对方所负债务之间仍然存在对价关系,所以,可以就损害赔偿金债务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此外,因合同无效、撤销或解除而产生的相互返还义务,依据公平原则应当类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二)必须是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鉴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目的在于使合同双方债务同时履行、双方享有的债权同时实现,因此只有在双方的债务同时届期时,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果合同依据其性质或约定常常有非同时履行的情形,即其中一方当事人有先履行的义务,而对方所负债务尚未届履行期,则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无权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原告向被告请求履行债务时,原告自己所负有对价关系的债务未履行,被告因此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而拒绝履行债务。
(四)必须是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
法律设置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的宗旨,在于促使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其债务。假若对方所负担之债务已经丧失履行的可能性,则同时履行之目的便不可能实现。于此情形,应当依据法律关于合同解除之规定,径行解除合同,而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所以,同时履行抗辩权只有在对方所负之债务可能履行的情况下,才能行使。据此,如果对方当事人的债务陷于不能履行,如是因对方过错而使然(如果标的物遭到毁损灭失等),则只能适用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请求救济而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如果是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诸如不可抗力,则双方当事人将被免责。在此情况下,如一方提出了履行的请求,对方可以提出否认对方请求权存在的主张,而不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其一这项权利主要存在于双务合同之中,其二就是双方的债务已经届满清偿期,其三就是对方未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不符合合同的行为,最后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只有达到这四项要求,当事人才能顺利的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