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中断对保证人不一定适用。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一般保证责任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保证责任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规定。
第一,保证期间属于民法范畴中的除斥期间。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权利人享有某项实体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经过,该项实体权利即告消灭。它来自于实体法,消灭的是实体上的权利。我国《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可见,债权人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超过此期限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将不予保护。结合本案来说,农村信用社未在两年保证期间的最后期限2009年12月25日内起诉保证人肖某、邱某等四人,保证人即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事由并不适用于保证期间。按照民法理论,权利人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怠于行使权力的,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不丧失,其丧失的是胜诉权,即权利人的诉讼利益将无法获得法律保护。而连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权利人超过除斥期间怠于行使权力将使权利义务归于消灭。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中也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诉讼时效的中断所造成的法律结果就是给了权利人更多的时间去准备诉讼和得到权益的维护,而因为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在不同的债务中也是不一定的,一旦被连带着要求和债务人一起还钱就可能会失去中断的效力,但是通常在一般债务情形下是可以中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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