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适用;
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促使权利人行使请求权,消除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从而诉讼时效进行的条件是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如果当事人通过实施这些行为,使权利义务关系重新明确,则诉讼时效已无继续计算的意义,当然应予以中断。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时效的进行(含开始进行和进行中)或完成,因一定事由的出现而暂停。广义上时效的停止包括时效进行的停止和时效完成的停止或称时效的不完成两类。但在各国民事立法中所持观点不同,这就使他们在时效中止的发生期间和效力认定等方面的规定不尽相同。下面将以比较的方式对有关问题作进一步评析。
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时间,各国有不同的解决方式。有的国家如日本仅就时效不完成予以规定,且其妨碍事由消灭后,须经过的法定期间也有法律专门规定,如其除对因天灾或其他不能避免的事变致不能中断时效时,规定自妨碍消灭之时起二周内,时效不完成外,其余包括未成年未确定法定代理人、无能力对父母或监护人的权利、夫妻一方对他方的权利、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未确定等,均规定为在该妨碍事由消灭之时起六个月内,时效不完成。故他们认为,时效的停止是在时效完成之际,因有一定的事由存在,在该事由存在期间和该事由消灭后的法定期间内,妨碍时效的完成。换言之,只有在时效期间的最后阶段有一定事由存在才能中止时效的进行,而不应是在时效开始起算的任何阶段。前苏俄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其内容为“诉讼时效期限只有在本条所列举的情况于时效期限的最后六个月内发生或继续存在时方可中止,如果该时效期限不足六个月,则可在整个时效期限内中止”。这种不承认时效进行停止的规定,应当说与消灭时效的立法宗旨较为吻合,但对权利人要求较严。有的国家如法国、瑞士等只规定时效进行的停止,认为不论时效时间长短,在时效进行的开始和进行中间,只要有法定事由阻碍,就应使时效期间暂停。这种规定侧重于对权利人利益的保护,但其不考虑时效期间的长短,对一些期间较长的时效,也规定可在时效进行的开始适用中止规定,则给人有多此一举的感觉。有的国家如德国则采广义的观点,针对不同情况分别以时效进行的停止和时效不完成予以规定,譬如,其对延期给付或义务人由于其他原因暂时有权拒绝给付的法律上原因,以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等家庭原因,就规定在时效进行中的任何时间都可中止;而对不可抗力、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失去法定代理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未确定等,则规定该事由在时效期间届满前六个月内存在方可中止时效进行。这种区别对待的做法,不仅表现了法律调整的细致和精确,而且还反映了立法技术的高明以及法律的公正性。
我国《民法通则》第139 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可见其与日本民法典规定相似,但在《民法通则》颁布施行之前,我国理论界也有不少学者认为,在时效进行的任何阶段,只要有法定事由出现就可中止时效进行。相对而言,在我国民事立法体例对家庭原因等是否可为中止事由并不明了的前提下,应当说将中止时效的时间定在最后六个月内发生并无不当。因为如此规定不仅符合诉讼时效制度促进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目的,而且在中止事由消灭后,权利人仍还有相应的时间行使权利,对权利人的利益并不损害,所以没有必要在时效开始后的任何阶段规定都可中止时效。须注意的是,如果该中止事由发生于六个月之前而持续至六个月内的,则也应中止时效进行。然而,随着中止事由的范围逐渐完善,对因家庭原因而使权利人无法或不便行使权利的情况,就得另当别论。这是因为此类事由更多的是考虑权利人不便行使权利这一因素,其均体现为自始不能,而不象不可抗力或权利人因其他障碍无法行使权利,是以权利人主观上欲行使权利而客观上暂时不能,或者是以权利人暂时客观上根本无法行使权利的标准来衡量,其往往表现为嗣后不能。因此,我们决不能将两类事由相提并论。由此亦决定了我国在完善诉讼时效中止事由的有关规定时,应以德国立法模式为蓝本,根据不同事由来确定时效中止的发生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