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履行,指的是合同规定义务的执行。任何合同规定义务的执行,都是合同的履行行为;相应地,凡是不执行合同规定义务的行为,都是合同的不履行。因此,合同的履行,表现为当事人执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当合同义务执行完毕时,合同也就履行完毕。
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它包括三个要素:
(一)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能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原因有:
1、财产显形减少。包括经营状况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2、丧失商业信誉;
3、提供劳务或完成工作的合同中,债务人丧失劳动能力;
4、给付特定物的债务中,该特定物丧失;
5、其他情形。
(二)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在大陆法系各国,后履行方财产显形减少应发生于何时,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订立后财产显形减少,如德国、瑞士等民法采用;二是订立时财产已减少,如奥地利民法第165条规定。第一种立法例较为妥当。因为若订立时后履行方财产已减少,先履行方已知或因过失而不知,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受不利,没有必要保护,非因过失而不知,可以重大误解或受欺诈为由主张救济。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应发生于何时,笔者认为,在解释时采用第一立法例较为妥当。
(三)先履行方对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先履行方主张不安抗辩权,必须有对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确切证据,而不能凭自己的主观猜测。否则,将会因擅自中止合同履行而承担违约责任,从而使自己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
不安抗辩制度的构成要符合严格的条件,要防止当事人滥用。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应负担两项附随义务,即通知义务和举证义务。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而中止自己的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有主张不成立而承担违约责任的危险。
公民都是会与他人发生一些约定,在约定后也是可以通过签订合同来规范双方的具体行为,如果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其中一方做出违约的行为后,另一方也是可以依法申请索要赔偿,如果一方没有合同履行的能力后,或者发生了重大的事故后,另一方也是可以申请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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