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我国《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或者法律地位。这里“当事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法人。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二)标的(合同内容)须适当
标的(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不违反法律;二是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所谓“不违反法律”是指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得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规定相抵触,也不能滥用法律的授权性或任意性规定达到规避法律规范的目的。
(三)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根据《合同法》第52、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订立如果不是出于当事人的自愿,而是受到威胁或欺骗,那么这样的保险合同属无效合同。
(四)特别生效要件
1、非损失补偿性保险合同,投保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损失补偿性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的,也无效。
2、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其合同无效。
3、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保险人订立的死亡保险合同无效,但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除外。
二、其他法律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就保险合同的内容协商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从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看,保险合同的订立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又称投保与承保。
保险合同具备了成立的要件将宣告成立,但已经成立的合同必须符合一定的生效要件,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保险合同成立解决了保险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但并没有解决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也就是说,即使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如果不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生效要件,仍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 ,经保险人同意承保 ,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 ,保险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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