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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的关于赠与合同纠纷案例,案例发生在一对老夫妻将自己产下的房产,赠与曾孙陈某,但陈某没有履行当时赠与合同的约定义务,根据我国规定,当出现受赠人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情形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那这对老夫妻该如何争取自己的权益。
一、案情介绍
2002年10月23日,经宜昌市伍家岗区公证处公证,陈某某、张某某夫妇与陈某签订了赠与合同,约定将胜利四路24-101号房屋以附赡养义务的方式赠予陈某,同时约定陈某某、张某某在有生之年有居住使用该房屋的权利,有关该房的产权过户及其一切手续由受赠人陈某办理。陈某某、张某某系陈某的祖父母。位于宜昌市内的一处房屋系陈某某、张某某的共同财产,其为补贴生活将该房的阳台及一间房屋出租。2002年10月30日,陈某依据赠与合同公证书将房屋过户到了自己名下。此后,双方就房屋过户发生纠纷,陈某某、张某某要求收回赠与的房屋。2004年2月2日至5日,陈某某、张某某要求陈某返还房屋,陈某拒绝,双方便发生冲突,宜昌市公安局大公桥派出所接到张某某的报警后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2004年3月1日下午,陈某上门要求承租人搬出房屋,表示要收回房屋并与承租人发生争执。陈某某出面阻止陈某的行为时被陈某推倒在地,造成陈某某口鼻出血,张某某见状向“110”报警,经警察和当地居委会工作人员的劝阻陈某才离去。2004年3月2日,陈某某经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其颌面部、胸部、腰骶部软组织挫伤(局部裂伤)。2004年3月9日,陈某某因心脏病发作住院治疗。事后,陈某未采取任何形式缓和双方的关系,遂引起诉讼,陈某某、张某某坚决要求收回赠与房屋,陈某表示拒绝退还。
原告陈某某、张某某诉称:位于宜昌市胜利四路24-101号的房屋系其夫妻的共同财产,其退休后主要依靠该房的部分房间出租来维持生活。2002年10月23日,在孙女陈某(被告)多次要求下,经宜昌市伍家岗区公证处公证,其将房屋以附赡养义务的方式赠与了被告,同时约定原告在有生之年仍然居住该房屋。 2003年1月,被告将该房屋产权证书从原告处骗取,并依据赠与合同,将房屋产权过户到被告名下,随后要求承租该房屋的人退房。2004年3月1日,被告上门声称收回出租房,并与承租人发生争执,原告陈某某出面阻止被告行为时,被其殴打,经报警在警察和当地居委会人员劝阻下,被告方才离开。原告陈某某经医院确诊,其面部、胸部、腰底部软组织挫伤(局部裂伤),并引发心脏病住院,而被告至今未主动道歉,亦未承担医疗费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权益,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特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赠与合同,返还房产。
被告陈某辩称:
(1)原告陈某某未到庭(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军荣到庭参加诉讼),诉状上陈某某的签名是伪造的;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
(3)在公证处办理房产赠与是由原告主动提出的,并不是被告多次要求,办理产权过户也是在原告陈某某的要求下办理的,不可能在产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产权过户;
(4)被告与承租户发生过纠纷,是因租赁合同到期,被告的住房条件不好,其要求承租户搬出;
(5)被告与原告生活一年多,二原告都是退休职工,又有房屋出租收入,在经济上不存在被告进行赡养,被告在生活照顾上尽到了赡养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二、案情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出现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事由?
赠与合同的撤销原因有两类:
1、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赠与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撤销赠与。《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据此,以动产为标的的赠与合同,在赠与标的交付前,赠与人可以任意撤销赠与;以非经登记不得转移权利标的的赠与合同,在办理权利转移登记前,赠与人可以任意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任意撤销。
2、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在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形时,撤销权人可以撤销赠与。《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或者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或者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法定撤销与任意撤销的区别在于:撤销赠与须依法律规定的事由;只要具备法定事由,不论赠与合同以何种形式订立,不论赠与的财产是否已交付,也不论赠与是否属于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享有撤销权的人均可以撤销赠与。
本案在审理中,主要涉及到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中的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规定的要点,
一是受赠人实施的是严重侵害行为,而不是轻微的、一般的侵害行为;
三是严重侵害的行为不限于故意和犯罪行为。
本案一审中认定,被告作为原告孙女在与原告发生冲突过程中,将原告陈某某推倒在地,造成其口鼻出血,经法医鉴定原告陈某某皮肤软组织挫伤(局部裂伤),系轻微伤,被告行为对原告的精神和身体已构成严重伤害。第三种情形规定的要点,
一是赠与合同约定了受赠人负有一定的义务;
二是受赠人已接受了赠与的财产(动产为交付,不动产为办理过户);
三是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一、二审中认定,赠与的房产已过户至被告名下,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原告享有该房屋的有生之年的居住使用权,即对房屋有使用和出租收益用于贴补原告生活的权利;但被告陈某强行赶承租人搬家欲收回原告出租的房屋,阻碍原告行使房屋使用权,影响了原告生活费的收取,属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行为。二审中没有认定被告陈某构成对原告陈某某的严重伤害,对此问题的认识始终存在一定争议。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含意在于严重侵害的后果(不一定要达到犯罪的程度),即不论侵害是故意或过失,也不论侵害是身体上的或精神上的,但必须要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才能适用该条款规定。
三、审判结果: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认为,
1、公民有委托律师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的权利。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人因病可以不参加庭审,其未出庭并不表示他不主张或已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诉状上陈某某的签名是伪造的,被告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2、公民对自己的合法财产有自由进行处分的权利。位于宜昌市胜利四路24-101号的房屋系原告陈某某、张某某夫妻的共同财产,二原告与孙女陈某是自愿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该房产赠与行为未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且经公证机关的公证,故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
3、赠与财产依法需要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我国法律规定房产所有权对外公示以登记为准,被告为实现赠与目的,根据赠与合同的约定有权将受赠与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因此,被告在办理赠与合同公证后办理房产过户,并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
4、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不履行赠与合同所约定义务的,赠与人有行使撤销权的权利。原告将房产赠与被告附有义务,其目有是为了被告能从精神和生活上给予其抚慰和照料,而被告却在取得赠与房产后,无视原告年老体弱、多病,经济并不宽裕的现实情况,强行收回原告已出租的房屋,并在与原告发生的冲突中,造成原告陈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其行为对原告的精神和身体已构成严重伤害,也直接导致原告与被告不能继续相处,赠与合同所附义务亦不能实现。因此,为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保护赠与人及老年人的合法权利,倡导优良的道德观念,原告要求撤销该房产赠与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依法成立的赠与合同,在出现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后,赠与人应在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原告与被告的房产赠与行为虽已逾期一年,但被告伤害原告身心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的期间,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告在法定事由出现后即依法行使了撤销权。因此,原告的主张并未过除斥期间,被告以原告的撤销权过了除斥期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位于宜昌市胜利四路24-101号房屋的产权归原告陈某某、张某某所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2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赠与合同不可撤销。因为上诉人已尽或在尽赠与合同所附义务;并且,上诉人并未严重侵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在受赠后未履行赠与合同的义务,并违反赠与合同,多次要赶走承租人,其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很大的伤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将自己所有的房屋赠与给上诉人陈某,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但该赠与合同中附赠与人对赠与的标的物房屋有永久居住权的条件,即对房屋有使用的权利。本案中,受赠人陈某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强行赶承租人搬家,欲收回赠与人出租的房屋,阻碍赠与人行使房屋使用权,属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受赠人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情形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故上诉人陈某诉称未严重侵害赠与人,要求改判赠与合同不可撤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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