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证合同的成立民法典中有哪些新规定?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这与现行《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正好相反,该条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有关“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清偿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没有被《民法典》吸收采纳,《民法典》实施后,该规定不再适用。
3、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计算。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的诉讼或仲裁之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担保法》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7、在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撤销权的相应范围内,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七百零二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8、《民法典》删除了《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而《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二、保证合同中用来明确约定的事项
1、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事项的披露义务。
为确保保证人在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相应范围内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利益,保证人有必要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权人、债务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事项的披露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2、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之具体内容。
在此情形下,应区别金钱债权、非金钱债权,有息债权、无息债权等,分别加以明确约定。
3、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对保证人的通知时限及违约责任。
虽然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但是,对这种通知法律没有规定其做出时限,因此,在保证人提出未通知抗辩时,债权人是随时可以加以通知的。也就是说,该项抗辩更多的是流于形式,没有多大实质意义。考虑到债权转让实质上已涉及到主债权债务合同主体的变更,保证人当然对此具有重大利益,因此有必要在保证合同中对此予以明确约定。
在经济生活中保证合同是十分常见的,作为企业经营者,日常业务中难免会碰到保证合同。《民法典》对保证合同的规定有了新的变化,无论是作为保证人、债权人还是主债务人,都应该了解保证合同规定的新变化,在现行《民法典》的规定下,进行企业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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