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九百零四条 【仓储合同定义】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1)仓库营业人须为有仓储设备并专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所谓仓储设备是指能够满足储藏和保管物品需要的设施,其并非仅指以房屋、有锁之门等外在表征的设备,例如,可供堆放木材、石料等原材料的地面,同样为仓储设备。所谓专事仓储保管业务,是指经过仓储营业登记专营或兼营仓储保管业务。
(2)仓储合同的标的是仓储服务行为,仓储合同的标的物是仓储物。仓储物为动产,不包括不动产,包括种类物和特定物。
(3)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仓储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仓储合同的内容主要有:仓储物的名称、数量及质量,仓储物入库、出库时间及有关手续,仓储物验收标准及内容,仓储物仓储要求及条件,计费项目、标准及支付方式,责任承担及合同期限等
(4)仓储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不要式合同。保管人提供储存、保管的义务,存货人承担支付仓储费的义务。仓储合同须有仓储占有的转移,即存货人要交付仓储物,但仓储占有的转移并不等于仓储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转移,保管人一般无权使用、处分仓储物。
(5)仓单是仓储合同的重要特征。存货方主张货物已交付或行使返还请求权以仓单为凭证。保管人必须签发仓单,但仓单并非仓储合同本身,签发仓单并非合同的成立要件而仅是一种履行行为。
1、要认真审查仓储保管人的资格。
仓储合同对保管人的资格严格限制,存货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应对仓储营业人的资格和保管能力有所了解,防止无资力的营业人签订合同以骗取保管费。
2、别注意货物品名、种类与数量。
不同的货物有着不同的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针对不同的保管难度,仓储营业人有着不同的收费标准,存货人往往因想少交保管费而在品名、数量、质量等项目中填写模糊或与实际情况不符,这就为日后发生纠纷埋下祸端,因此存货人在填写时一定要注意准确清楚,不要产生歧义。
3、分行使检查仓储物或提取样品的权利。
《民法典》赋予了货物所有人随时检查或提取样品的权利,有的仓储合同期限较长,仓储物在仓储过程中可能发生某些变化,若等到提取时才发现问题不仅不能避免损失还会发生损失承担的争议,所以行使该权利无疑为避免纠纷打下良好基础。
存货人在将自己的货物交付给保管人来保管之前,需要先确定待保管物的数量、质量等事宜,然后需要采取事宜的办法来审查仓储保管人的资格,选定保管人之后,可以与对方协商仓储费等事宜,这样可以避免日后发生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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