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无权代理
票据签名者未得本人授权而以本人为被代理人、以自己为代理人所实施的票据行为,是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有以下构成要件:
(1)行为人以代理人名义实施的票据行为,形式要件齐备,票据有效。
如果行为人签章之票据未能生效,票据权利义务不发生,签章之人、票据上记载的被代理人都无票据责任,自然不生无权代理问题。
(2)行为人以代理人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具备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
不具备票据代理形式要件的,不发生票据代理的法律后果,票据债务不能归于签名者之外的其他人,自然亦无无权代理可言。
(3)行为人无代理权。
行为人若有代理权,自属有权代理,无代理权的,才负担无权代理的后果。
在是否无权代理的争议发生时,应由代理人负责证明自己有代理权,不能证明者,即为无权代理。
2、越权代理
依民法上广义之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也是一种无权代理,因为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所为票据代理行为,属于无代理权。我国《民法典》将越权代理与自始没有代理权的代理规定在一起,施以相同的规则。《票据法》第5条第2款也将它们并列规定。日内瓦《统一汇票和本票法》第8条则对它们适用同一规则。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代理权在民法典中是非常重要的一项权利,被代理人授权代理人一定的权限就产生代理权,代理人需要在规定的权限内行使代理权,如果超越代理权限的,那么超越代理权限是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确定的。超越代理权限代理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代理合同的效力要等被代理人追认才能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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