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当前形式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要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稳妥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
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货车挂靠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从目前有关挂靠协议的性质及规范来看,货车挂靠合同管理是一种市场准入行为,各类规范也只是一种管理性规定。在市场经济大环境下,挂靠的形式的出现有其社会经济背景下的时代产物,有其发展与生存的空间。市场经营行为的合理性应当由市场来决定,法院不应当通过强硬的司法手段来管理本应由市场决定的行为。况且从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判例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各地法院对机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般是作为有效合同来审理和判决的, 这一方面是出于对挂靠者与挂靠单位双方真实意思的尊重,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
从上面的内容可以看出货车挂靠合同是允许存在的,但是必须要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来办理,不按照规定的话是不受法律的保护的,简而言之也就是说不按照规章的话之后出现任何的问题,不仅会有经济的麻烦,同时也逃不过法律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