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债权人的原因,有时会导致债务人无法及时提交货物,若将货物一直遗留在自己手中,难免会给自己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害,故而合同法规定,可以按照规定将货物提存,那么,具体来说,合同法提存的规定是怎样的?提存之后,提存机关需要履行哪些义务呢?
合同法提存的规定:
一、提存的成立时间
(一)确定提存成立时间的意义
标的物的提存成立后,不论债权人是否提取,都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可以平衡因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而对债务人导致的不利后果。避免债务人无期限地等待履行,而导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稳定的状态一直持续存在。
此外,《合同法》第10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该条文对债权人的提存物领取请求权的行使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期限是除斥期间,提存成立时间即是债权人的提存物领取请求权的期限计算的起点。提存物自提存成立之日起经过5年,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债权人不能再对提存物主张权利。
(二)提存成立时间的确定
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司法部《提存公证规则》第16条规定:“提存货币的,以现金、支票交付公证处的日期或提存款划人公证处提存账户的日期为提存日期。提存的物品需要验收的,以公证处验收合格的日期为提存日期。提存的有价证券、提单、权利证书或无需验收的物品,以实际交付公证处的日期为提存日期。”《提存公证规则》第17条规定:“公证处应当从提存之日起三日内出具提存公证书。提存之债从提存之日即告清偿。”
二、提存的法律效果
(一)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提存行为本身是一种替代履行的行为。提存视为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了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因此,在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付给提存部门之时,提存物的所有权即从债务人移转到债权人。
(二)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转移
自提存成立之时起,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务人移转到债权人,由债权人承担标的物的风险是指:一方面,由债权人承担因不可抗力、标的物自身性质而产生的毁损灭失的后果;另一方面,对于由第三人或者提存保管人过错造成提存物毁损灭失的,由债权人主张索赔。
《合同法》第103条规定:“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该规定是建立在标的物所有权已经移转的基础上的。债权人作为提存物的所有者,对提存物享有收益的权利。因此,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
标的物的孳息,指由标的物产生的收益。此处的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法定孳息指依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比如金钱所产生的利息,有价证券产生的股息、红利。孳息收取义务由提存部门负担。例如,提存的存款单、有价证券、奖券需要领息、承兑、领奖的,公证处应当代为承兑或领取,所获得的本金和孳息在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按不损害提存受领人利益的原则处理。无法按原用途使用的,应以货币形式存人提存账户(《提存公证规则》第22条第2款)。定期存款到期的,原则上按原来期限将本金和利息一并转存。股息红利除用于支付有关的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存人提存专用账户(《提存公证规则》第22条第3款)。提存的不动产或其他物品的收益,除用于维护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存人提存账户(《提存公证规则》第22条第4款)。
提存费用是指提存部门的保管费用,其包括:公告费、邮费、保管费、评估鉴定费、拍卖鉴定费、拍卖变卖费、保险费以及为保管、处理、运输提存标的物所支出的其他费用。由于提存主要是债权人的原因造成的,并且提存机关保管提存物系为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因提存而支付的费用应当由债权人负担。债权人不支付提存费用的,提存机关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物。
《合同法》第104条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标的物提存后,债权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其可以凭提存通知书并提交债权合法有效存在的证明文件,随时领取标的物。在双务合同中,只有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合同才能终止。有时,债务人虽然将标的物提存,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债务,但与其互负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并未履行对待给付的义务。为避免先行履行可能发生的风险,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债务人可以对提存部门交付提存物的行为附条件,即只有在债权人履行了对债务人的对待债务,或者为履行提供相应的担保后,才能领取提存物。不符合所附条件的,提存部门应当拒绝债权人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虽然可似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如果该权利长期不行使,则提存物将长期闲置,影响发挥其使用价值,不利于物尽其用。因此,有必要对债权人的提存物领取请求权的行使时间作出限制。我国《合同法》第10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提存物领取请求权受5年期限的限制,该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及延长问题。
(五)提存范围内债务的履行
提存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权责。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进行提存,使债务人的债务得以履行,但债务从何时起消灭,各国立法及理论界有不同观点。一是债务因提存而当然消灭,如《日本民法典》第494条规定:“债权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清偿时,清偿人可以为债权人提存清偿标的物而免其债务”,法国、意大利、瑞士等国均采用此立法例。二是提存仅发生对债权人请求权的抗辩,因为债务人保留着取回提存物的权利,如果债务人行使取回权,则债权人的领取权消灭,因而提存不能发生效力。只有在提存人丧失提存物取回权时,债权人的债权才溯及于提存时而消灭。如《德国民法典》第379条规定:在取回权未消灭时,债务人得要求债权人就提存物取得清偿。”
我国《合同法》第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本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这个问题: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标的物提存成立后,不论债权人是否提取,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履行债务,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债权人仅能向提存机关领取提存物,而不得向债务人请求清偿。
关于提存之后,债务人是否享有取回权?对此,世界上多数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都采取了以禁止取回为原则,以允许取回为例外的做法。例如,《日本民法典》第496条规定:“(一)债权人不受诺提存,或宣告提存有效的判决未确定期间,清偿人可以取回提存物。于此情形,视为未提存。(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质权或者抵押权因提存而消灭的情形。”《德国民法典》第376条、《法国民法典》第1261条也作出了大致系统的规定。对此,我国《合同法》尚未规定,而《提存公证规则》作为行政规章对取回权作出了规定,就这一问题在学术界也仍存有争议。债务人提存以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原则上债务人无权取回提存物。但在例外情况下,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公证规则》第26条规定了债务人享有取回权的特定情形:“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的,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视为未提存。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提存人承担。提存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前,公证处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
(六)债务人应当履行通知义务
债务人将标的物提存后,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以便债权人知悉标的物被提存的事实从而早日领取提存物。《合同法》第102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通知应当告知提存的标的、提存的地点、领取提存物的时间和方法等有关提存的事项。提存通知的义务,是法律规定的后合同义务,债务人必须履行。通知本身不是提存发生效力的构成要件,因此通知与否并不影响提存行为本身的效力。但是,债务人对债权人未尽通知义务或者怠于通知使其遭受到损害时,债权人有权请求赔偿。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27条第2项规定:“提存人于提存后,即应通知债权人,如怠于通知,致生损害,负赔偿之责任,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除债务人之外,提存机关是否负有通知的义务?对此,《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但《提存公证规则》第18条规定:“提存人应将提存事实及时通知提存受领人。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或提存人通知有困难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存受领人,告知其领取提存物的时间、期限、地点、方法。提存受领人不清或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无法送达通知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六十日内,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告应刊登在国家或债权人在国内住所地的法制报刊上,公告应在一个月内在同一报刊刊登三次。”因此,在我国,提存机关也负有通知义务。但是在提存以后首先应当由债务人通知,在债务人通知有困难时,可以申请提存机关作出公告,通知债权人。
(七)提存机关负有保管义务
提存成立后,提存机关负有保管提存物的义务。对此,我国《提存公证规则》第19条第1款规定:“公证处有保管提存标的物的权利和义务。公证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妥善保管提存标的,以防毁损、变质或灭失。”提存期间,因提存机关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而致提存物毁损灭失的,提存机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我们可以看出,提存的目的,只是为了避免资源的无端浪费,无论债务人是否将货物进行提存,只要债务人按期提交了货物,就会导致债权的消失。在提存之后,还无人需要采取适当的方式,通知债权人。
延伸阅读: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