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规定质押指示交付是否合适
质押不适用于指示交付,质押是以交付为条件的,质押权生效有以下要件:
4、不动产质押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1、质押物的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
2、质押物不特定的;
3、应该办理质押物手续而未办理的;
4、质押物重复抵押的;
6、主合同无效的;
7、以不能作抵押的财产设立质押权的;
8、质押物价值处于不确定状态的;
9、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到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签订质押合同的,其行为无效,质押合同也无效。
(一)明晰担保债权
质押合同是从合同,其效力附属于主合同即债权合同。因此,债权合同中主债权的具体内容直接关系到质押合同所担保的范围,乃至质押权实现的可操作性。质押合同必须明确其所担保的债权:
1)债权人和债务人(即质押权人和出质人);
2)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
3)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
4)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等。
这些信息越是详尽越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益,避免纠纷。
当指明交割为双方以外的第三方实际占有时,出让方将请求第三方返还的权利转让给受让人,代表标的物实际交割。
动产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动产的,交付物的义务人可以请求第三人返还原始财产而不是通过转让交付。在质押行为中,质押财产的交付问题也是由投资者与抵押权人相互协商确定的。抵押权人一定会先确认质押的现状。如果发现质押物仍在第三方手中,则根本不会与当事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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