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22时30分许,唐建喜驾驶原告的豫A3QE00号大众车沿商都路由西向东至事故地点左转掉头时,与一辆沿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机动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驾车逃逸,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唐建喜无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车辆损失等商业险,现车辆损失严重,为确定损失程度,原告委托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88462元、事故定损费9420元,共计197882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2、驾驶人唐建喜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基本信息;
3、原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基本信息;
4、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其所有车辆进行过投保的基本事实;
5、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驾驶人唐建喜在此次事故中无责;
6、机动车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损失为175415元;
7、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开具的证明(加盖公章)一份,证明车辆损失鉴定费为9420元;
8、河南中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维修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维修事故车辆实际支出194642元;
9、保险法及保险法司法解释摘要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的法律依据;
10、中国平安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承保豫A3QE00车辆的损失险。发生事故后,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的第三人逃逸,至今无法查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实行30%绝对免赔。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依法应当由本案原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承担。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保险单及投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旧免责条款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内容向原告做了明确的说明,且原告亲笔签名并声明已完全理解保险条款并同意投保;
2、保险条款一份(第一部分第二章第13条),证明应当有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
3、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因原告提供不合理的鉴定报告,该费用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豫A3QE0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2014年1月1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4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日二十四时止。在原告签名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第2条显示:“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该部分内容的字体为黑体字。《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车辆损失险第十三条内容为: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款的字体为黑体字。
2014年9月14日22时30分许,唐建喜驾驶原告的豫A3QE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沿商都路由西向东至事故地点左转掉头时,与一辆沿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机动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处理,认定唐建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通知被告,原告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后原告向被告理赔,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2015年2月7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至诚机价值(2015)鉴字第012号的鉴定意见为:豫A3QE00大众牌轿车维修项目工时费为60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169415元。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
办案思路及心得
出险后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48小时内报保险,保险公司虽不予理赔。但根据保险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其中格式条款的规定,以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最终为当事人争取了百分之七十的保险赔偿。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财产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4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75415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在保险事故中无责任,肇事司机驾车逃逸,依照双方在车辆损失险中的约定“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122790.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2279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在原告签字确认的投保单中显示被告对原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称被告未将免责条款向其明确说明,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支付的鉴定费6000元应由原告负担,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志强保险金十二万二千七百九十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陈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六十九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