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1989年,张某等人在惠州市某镇开办了“惠州市炉沟新生煤矿”,1990年4月23日张某与其他股东退出,约定由李某(我方当事人)分期付给其他股东185000元,该矿的各类设备移交给李某。李某接管该矿后,于1991年1月2日将矿挂靠在惠州市某镇劳动服务公司名下,将矿更名为“惠州市梨园新生煤矿”,公司下文任命李某担任该矿矿长。1991年4月25日主管部门为该矿办理了惠采证煤字(1991)第148号采矿许可证,注明矿长为李某,煤矿区域为四个座标点。1995年该矿又办理了惠采证煤更字(1995)第018号采矿许可证,煤矿区域由原来的四个座标点增为五个座标点控区,矿长仍为李某。1999年10月10日,惠州市梨元炉沟新生煤矿与惠州市某镇劳动服务公司脱离挂靠关系,劳动服务公司声明未对该矿投资,该矿由李某个人投资增添相关设施,该矿债权、债务及企业管理均由李某负责。
2、1996年1月16日,李某为甲方,粟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梨元炉沟新生煤矿开采经营协议书》。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每月向甲方交100吨原煤或相当于同期煤价金额的现金,作为甲方应得的利益。甲乙双方协定从1996年5月1日开始按月计算,在矿井正常生产情况下超过半年不交者,甲方收回乙方对该矿的经营权。合同还约定:承包人承包期间,新上井口按上级要求增置设备,甲方终止承包人经营时无条件由甲方企业所有。承包人在经营期间不得乱采乱挖,应按时向主管部门交纳各种费用。合同签订后,李某将该矿的(1995)第018号采矿许可证、建设开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以及随矿设备、矿井交付给粟某,由粟某开始承包经营。双方认可当时移交的设备系1993年11月25日惠州法院对该矿下发的(93)惠法封字第捌号查封令上的设备。粟某在经营该矿期间,与牛某签订协议,合伙承包经营此矿。
3、1997年6月8日粟某、牛某为甲方代表,与郭某、邢某、杜某为乙方代表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现将惠州市某镇炉沟新生煤矿权属有证矿井因甲方同意将主焦煤斜井承包给乙方,承包期为五年,年承包金15万元;矿上原有全部固定设备由乙方看管使用;乙方新添设备合同到期后,可折旧作价,留矿使用。因主付井不通,引起上级有关单位指令性停窑,可暂停交款,等事说好后,再开始生产之日起继续交款”。 合同签订后郭某等组织人员经营,2001年农历2月19日在原梨园炉沟新生煤矿扩大范围以后的八个坐标点控区内投资新建两眼矿井,并于2002年农历4月底实现两井贯通。
4、1997年11月17日在法院执行人员主持下,李某、粟某、杨某、郭某、张某、邢某商定,在执行李某与杨某欠款一案中,以李某追认粟某、牛某与郭某等签订的转包合同有效为前提条件,郭某、张某、邢某为李某欠杨某的275190元债务做担保,以支付承包款形式抵偿李某欠杨某275190元债务。后邢某代李某、粟某偿还杨某3万元,余款郭某等没有按约履行。因邢某已代李某偿还杨某3万元,邢某、张某、郭某同意作为粟某、李某的担保人,担保偿还李某下欠杨某的245190元。
5、1999年3月18日广东省煤炭工业厅为该矿颁发粤煤乡证平换字(1999)第1042号基本建设许可证。
6、2000年10月12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根据惠州市梨元炉沟新生煤矿的采矿权申请登记书、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将该矿采矿权人更名为惠州市某镇炉沟新生煤矿,颁发了410000004lll2号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由原来的五个座标点增为八个座标点控制区。2002年《惠州日报》公示惠州市某镇炉沟新生煤矿的矿长(法人)为李某。2002年7月10日惠州市梨元炉沟新生煤矿申请主管部门将该矿公章更名为惠州市某镇炉沟新生煤矿。2003年2月18日惠州市煤炭工业局出具了1999年3月换发的该矿基建许可证中矿长为李某的证明。
7、2003年9月26日,郭某以惠州市某镇炉沟新生煤矿(乙方)之名与北京腾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新生煤矿现有资产约130万元,乙方决定出让90%给甲方,保留l0%参股,甲方出资117万元(占资产总值的90%)对煤矿进行控股,并依法拥有采矿及生产经营权,乙方在负责煤矿整改、逐级复验合格上报后协助甲方完成变更手续;甲方出资的117万元主要用于乙方清还债务。出资款分期分批付给乙方;合作后,煤矿进一步投资配套约需150万元由甲方承担;合作前,煤矿所有的债权债务及应交的各种规费、税款、管理费、借贷款、占地费、装车费、补偿费等均由乙方负责处理,与甲方无关。合作后,新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各种规费,由甲方负责处理。其中涉及年度费用的有关款项,仍由乙方承担至2003年底。从2004年1月1日起由甲方承担。
8、本院在审理郭某诉粟某、牛某、李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郭某的申请对惠州市某镇炉沟新生煤矿进行评估。2004年3月25日惠州市中企评报字(2004)第34号《关于郭某与李某等煤矿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资产评估报告书》对某镇炉沟新生煤矿的评估值为2544877元。其中:建筑物66610元、构筑物1770040元、设备708227元。
9、2004年5月l日至该矿关闭前,李某占有该矿。
10、2004年7月6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为该矿颁发4100000421546号采矿许可证(李某向国土资源部门交纳947809元采矿权出让金等费用),矿区范围仍为八个座标点控制区。2004年7月20日主管部门为该矿颁发了X16040829100号煤炭生产许可证。注明矿长为李某,井田范围仍为八个座标点控制区。2004年9月14日工商行政营理部门为该矿颁发的4100001008212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明该矿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李某)、注册资金、经济性质、经营方式及经营范围。
11、2010年11月5日,惠州市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指挥部在《惠州日报》发布公告,宣布惠洲市某镇炉沟新生煤矿等16座煤矿属于退出煤炭开采领域矿井。县(市、区)人民政府已对该首批20座退出煤矿实施关闭。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该矿600万元的补偿金。
12、郭某因涉嫌变造国家机关证件于2003年8月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8月2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于2008年2月29日经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逮捕。2008年12月15日被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刑诉[2008]388号起诉书提起公诉,后撤回起诉。现被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案件尚在侦查中。 李某因故意伤害于2008年7月15日被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分局逮捕,后移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8年11月3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李某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09)惠阳刑终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2009年12月8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宣告李某无罪。
办案思路及心得
此案经过我们详细的梳理,主要围绕合同的漏洞与事实的真实性进行论辩,观点是:
一、原审程序错误。郭某反诉请求的是矿权纠纷,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其没有交反诉费也不符合免缴的条件,原审法院不应审理郭某的反诉请求,反诉费更不应由李某(我方当事人)负担。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结果荒谬。原审判决第五项错误,当时上诉人曾要求勘验单位到矿找施工人当庭质证遭拒绝,是一个假材料,且郭某的诉被撤案,应依法纠正。郭某合同到期后又霸占二年,并用伪造公章、证件,签订诈骗合同,霸占该矿,还擅自变卖法院查封原煤12100吨。采去该矿5万余吨原煤,掠取巨额利润,破坏该矿原生产系统,原审判决补偿郭某建筑物、构筑物价款150万元无任何定案的依据。上诉人已举证证明查封的原煤被郭某等人拉走转卖,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支持上诉人主张追回(2002)汝民初字第1864号、1864-1号查封原煤或相等款额的请求。粟某、牛某与郭某所签订的转包协议已于2002年6月7日期满而终止,李某作为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产权所有人从来没有与郭某直接签订协议,因此,郭某所享受的承包经营权至2002年6月7日终止,没有延续。承包期满后,承包人必须将其在承包期间新上井口、按上级要求增置的设备,无条件归甲方企业所有,不是“乙方新添设备合同到期后可折旧作价留矿使用”,且原设备均为淘汰设备,无法使用。郭某承包该矿后,伪造公章证件,擅自转卖法院查封原煤12100吨;取保后,又用假公章、假证件,出卖采矿经营权,诈骗117万元;组织黑恶人员,在中院殴打李某两次。郭某等人霸占该矿8年4个月,掠取巨额利润。原审判决应予撤销。
裁判结果
最后,李某胜诉,成功要回损失人民币五百多万元,此案被选入中国法院案例库,成为经典案例,但是当事人李某对我们的服务极为满意才是对我们最大的褒奖,我方坚持,无论什么样的案件,只要发挥突破性并尽心尽力的工作,必能取得当事人满意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