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自2014年3月1日起实行。《公司法》修改集中围绕资本制度的改革,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
这一改革对传统的《公司法》原理和制度形成了强烈的冲击,构成资本制度的几项基本法律规则都被动摇:公司设立不再有最低资本额的要求;注册资本不必是实缴资本而可以只认不缴;股东出资不需要有最低的现金比例;资本不再需要验资。这些制度变革无不指向与司法裁判密切相关的股东出资义务与责任,并由此对股东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所产生的刑事或民事案件司法适用与裁判处理提出了尖锐的挑战。
按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 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将构成刑事犯罪。但实际上,在《公司法》修改前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现象却又非常普遍,甚至成为了某种程度上的潜规则,在执法过程中也产生的一些争议。而《公司法》的修改,为这一情况的改变提供了契机,也为广大普通企业家提供了一个松绑的机会。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国务院于2014年2月7日颁布《注册资本制度改革方案》,规定除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以外,所有其他企业实现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即《刑法》中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两条罪名不再适用于《注册资本制度改革方案》中规定的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普通企业。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自2014年3月1日起,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以外,对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再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公司股东、发起人不再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对发生在2014年3月1日以前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案件,按照《刑法》第十二条的精神,即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
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不代表股东可以不缴或抽逃注册资本。在实缴资本制下,在某些人看来,抽逃出资不过是取回属于自己的财产,在完全的认缴资本制下,更难免滋生这样的误解:“既然法律不再强制注册资本的实际缴纳,是否缴纳和何时缴纳完全成为当事人自治的事项,那么缴与不缴就可以随心所欲,已缴纳过的也可以取回,而取回的结果不过相当于未缴纳而已。” 这是一个看起来合乎逻辑的推论,但却是无法成立的,实缴资本是全体股东按其认缴的数额向公司出资形成的财产,其一经形成,即构成公司的独立财产,尽管它来源于股东的出资但却属于公司财产,股东一旦出资就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取得公司的股权,股东出资后再抽逃其出资财产(包括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行为)就构成了对公司财产的侵犯。 虽然按照最新司法解释抽逃出资行为不再构成刑事犯罪,但仍然是对公司权益以及其他股东权益的侵犯。主管工商部门可以按照《公司法》第二百条对抽逃出资股东处以抽逃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同时,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起诉抽逃股东要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或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公司法》修改大幅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口,提高了资本的灵活性,也降低了部分企业家触犯《刑法》的风险。同时,在新《公司法》认缴制度的环境下,对于广大企业家的契约精神也是一种考验,股东(发起人)在设立企业时应当要充分考虑到自身所具有的投资能力,理性地作出认缴承诺,谨慎订立公司章程,并践诺守信。
这就是新《公司法》规定的抽逃注册资本金要承担的责任了。我国法律会维护每个人的合法权益,公司并不仅仅是一个人的,公司是多人进行合伙经营的,注册资本金不仅仅只是牵扯到一个人,而是所有缴纳的人,法律也要维护这些人的财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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