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第八条 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资企业的投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外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涉。
第十二条 外资企业雇用中国职工应当依法签定合同,并在合同中订明雇用、解雇、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
第十三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外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纳税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外资企业将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税款。
第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从外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汇往国外。外资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往国外。
第二十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一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及时公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在清算完结前,除为了执行清算外,外国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二) 根据佛山市地方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有利于对外经济的发展,及时、依法向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国务院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佛山市(包括市区、南海、顺德、高明、三水)辖区内兴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有期的使用制度。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获准使用的土地,只拥有使用权,所有权属国家。地下的各类自然资源、埋藏物仍属于国家所有,不属于土地使用权有偿有期出让的范围。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应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规划、水利规划。
第六条 市、县国土局主管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有期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事务。外商投资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独资企业由境外企业,合资、合作企业由境内企业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单个建设项目可按有偿有期取得土地使用权外,还可依照国务院颁布的《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土地成片开发经营。
第八条 市、县国土管理部门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用地申请,会同城建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进行规划选址。要使用的地块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应依据《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征用,然后再按有偿有期的原则,将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外商投资企业。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条 已在使用的国有土地和经开发具备了建设条件的国有土地,市、县政府可按需要出租给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由市、县国土管理部门与用地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
第十一条 为有利于发展对外经济,石湾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暂行规定与外商投资企业签订用地合同;市、县人民政府可委托各镇人民政府直接与前来的外商投资企业洽谈用地。但需用的土地必须按国务院《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规定,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到县以上国土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签订用地合同。
第十二条 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通过划拨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市、县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原用地者可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外商投资企业或作为投资、合作条件与外商组成合资、合作企业,也可以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给外商投资企业。但原用地者应与市、县国土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按年缴交场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 与外商投资企业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要明确用地规模、年限、土地的用途、城乡规划功能、建筑密度、容积率、环境保护、卫生防疫、交通等要求、以及其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年限可根据经营的性质协商确定,最长不超过五十年。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土地使用期限应与企业的合资、合作经营期相同。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应缴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按年缴交场地使用费,并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场地使用费的标准,要根据土地的地理位置、交通环境、土地开发的不同程度和使用性质、年限,由市、县国土管理部门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一般以每年每平方米不得低于十元(人民币,下同)计。场地使用费,市区、市郊、县城每年每平方米最低不少于十元,其他地方每年每平方米不少于五元。
针对佛山外资的企业规定,无论是哪一种,都是以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为蓝本制定的。在不有损国家利益,以及益于国家发展的前提下,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取辅以各地方的运营及用地暂行管理办法进行分层次管辖,以达到经济、法律等多重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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