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难免会遇到资金周转紧张需要借款、与新客户初次交易信誉没把握、接到兄弟企业或友商寻求帮助的请求等特殊情况,需要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对象、担保方式、担保范围等的不同,也会使得担保责任不同,那么,公司法关于担保的规定是什么呢?下面律图小编就为您详细介绍。
新修订的公司法关于公司担保的规定集中体现在该法第16条,并在第122条对上市公司作了特别规定。通观新法的规定,可以将其特点总结为“一条原则,两个选择,两类担保,两层决策”。
(一)一条原则――意思自治原则
如前所述,我国担保法对法人作担保无特别规定和限制,对公司法人也不例外。新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也表明了公司可以通过制定公司章程,自行决定本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策机构。因此,公司从事担保行为在我国原则上属于公司意思自治范畴,法律对此不作限制。
(二)两个选择――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的“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文义,公司章程在公司为他人担保的决策机构上,只能在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含股东大会,以下同)两者之间进行选择,超出法律允许的选择范围,意思自治将归于无效,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例如,某公司章程规定:“本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董事长、CEO或总经理决定”,该规定无效。这就如同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合同当事人有权通过协议管辖选择解决纠纷的法院,但只能在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范围内选择,超出该范围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此乃对公司一般担保的规定。所谓一般担保,系与该条第2款规定的特殊担保相比较而言。该条第2款规定的“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其规定的担保受益人特殊化,也特定化,所以被称为特殊担保。因此,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公司担保从担保受益人上可以分为一般担保和特殊担保。所谓特殊担保,即公司为有投资关系的股东或者有实际控制力的其他主体提供的担保,担保受益人与公司存在利益关系甚至对公司有控制力;所谓一般担保即公司为无投资关系和无实际控制关系的其他法人、经济组织、个人提供的担保。
一般担保的决策权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行使,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而特殊担保的决策权只能由股东会行使,而且,公司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从中,我们可以看到最高法院对“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裁判的身影。
(四)两层决策――经营层决策与所有者决策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一般担保可以由公司董事会行使担保决策权,提供特殊担保则必须由公司股东会亲自决策,这就形成了公司担保能力上的两层决策体制。董事会系由股东会产生,向股东会负责,是公司最高经营决策机构,因此董事会行使一般担保的决策权从形式上属于公司经营层决策。相比之下,由于股东属于公司的所有者,由股东会行使公司特殊担保的决策权,属于公司所有者阶层集体决策。两者存在区别。其实,董事会的一般担保决策权也是经由公司章程授权产生的,因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集体意思表示的产物,所以董事会的担保决策权在本质上也是公司所有者授权公司经营层行使的特殊权利。
总结概括为意思自治的原则,从事担保是公司意思自治,不受法律限制;为他人担保选择不同,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担保的决策由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一般担保与特殊担保按担保对象不同予以区分;不同性质担保由经营层决策或所有者决策,前者为董事会对一般担保的决策,后者为股东会对特殊担保的决策。以上就是律图小编整理的内容。律图有在线律师,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欢迎您随时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