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商经营活动,目前我国主要实行的一部法规是公司法。公司法在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变化的过程当中,本身也从内部进行了修正。公司法在立法的时候是有着鲜明的立法原则的,只有这样公司法当中的法条才能适应企业的需要。下面小编就为大家介绍一下公司法中的原则是怎样的?
公司法中的原则是怎样的?
(一)分权制衡原则
分权制衡原则是指公司有效运转的制度安排与实现,是以对公司各种权力合理分配、相互制衡为出发点而进行配置的结果。分权制衡会形成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是公司运作的精髓。[6]分权制衡的运转模式从一定意义上讲与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负责制管理模式有根本区别。坚持分权制衡原则就要对公司内部应该存在哪些权力和权力的适当分配进行分析和界定,对各种权力制衡运作进行制度构建。分权制衡是从权力层面认识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是利益均衡原则在制度层面的直接体现。
我国《公司法》第6条规定,“公司实行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和制约相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这是总则里概括性的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制度里面进行了具体规定。首先,将不同的权力分配给不同的机构: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权由公司权力机构股东(大)会行使,公司经营管理权由公司业务执行机构董事会(执行董事)行使,公司监督检查权由公司监督机构监事(会)行使。公司的三种权力分别由三种机构独立行使,不受非法干预,形成内在的约束。其次,在制度层面明确规定股东及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执行董事)之间、董事会与监事(会)之间的制衡关系,为不同有权机构采取制衡措施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避免公司内部权力的不当集中和滥用。
另外,《公司法》还明确要求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在一定意义上体现了公司立法者要利用公司外部因素对公司进行制约。这类规定在事实上也属于对权力的分配,也是对主要代表股东倾向的公司恣意在一定程度上的制衡措施。
(二)利益均衡原则
利益均衡原则是指公司制度的安排及实现,是基于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影响公司及社会发展的多种利益关系进行分析、均衡的结果。利益均衡意味着对某一利益过度保护的否定。坚持利益均衡原则,就要较好研究围绕公司所形成的各种利益关系,及诸多关系可能对公司经济、社会目标的实现、并进而对社会发展的影响程度进行评估,确定各种利益的地位。通过制度化的安排,使公司这一企业法律形态发挥出较佳的社会效益,抑制其负面作用。利益均衡原则是从利益(经济)基础层面决定的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可以说是公司法的首要原则。公司法所设定的制度安排,是以对股东、债权人、职工和其它社会公众的利益进行均衡的结果。“至少可以说,实现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这一公平理念,早已包括在设计法人制度的初衷之中。”[2]公司制度的变化、发展也是围绕着各种利益关系进行妥协、平衡的结果,最终通过公司法的变化、发展表现出来。
围绕公司这一市场经济主体,存在着股东、债权人、职工以及其它社会公众的利益之分和不同的利益主体。在公司演变的漫长历史进程中,股东作为公司的缔造者、出资人,其利益
从公司制度层面得到了逐渐完备的保护,社会的发展因此而大为改观。公司的债权人是股东外化投资风险的承担者,[3]其利益的保护因交易安全、社会经济秩序而受到重视, 并逐渐得到较强的保护。人力资本所有者是企业财富的真正创造者,[4]职工是公司的原动力。[5]职工利益实现与否和公司存在与否的紧密关联程度,决定了职工利益保护的重要性逐渐为人们所认识,职工利益的保护也由劳动法逐渐发展到公司法。其它社会公众利益,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渐为立法者所关注。公司作为各种利益交错作用的主体,由传统制度下仅仅代表股东、为股东服务,转变为多种利益关系的代表者,并逐渐具有相对独立的自身利益,也作为一种独立的主体而受到保护。
(三)股东股权平等原则
股东股权平等原则是指股东基于自己的出资(出资额或者股份)为基础而享有平等待遇的原则。出资的性质一致、数额相同,在公司运转中得到平等对待。股东股权平等并不排除股权内容的不同。股东各按其交纳的出资额或所持的股份数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大小、承担义务的轻重与其向公司出资的多少成正比。出资少,享有的权利小,承担的义务轻;出资多,享有的权利大,承担的义务重。股权可以划分为普通股、特别股,享有不同股权的股东,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有区别的。
关于股东股权平等的原则,我国《公司法》上多有体现。比如,《公司法》所规定的“一股一权”的表决权原则:拥有一份出资或股份就享有一个表决权,拥有若干份出资或股份就享有若干个表决权。股东股权平等的原则,促使人们打消投资的顾虑,公司的集资功能可以迅速实现,公司的运转机制富有生机活力。当然,股东股权平等原则也有例外。比如,为防止“资本多数决”的滥用,消除股东股权事实上的不平等,对股东股权平等进行适当限制等。
(四)自治原则
自治原则是指出资人自己进行重大决策,选择公司的管理;公司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依照公司章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受非法干预。自治原则符合市场主体在市场中的运动规律:出资人对自己的决策、选择行为负责,公司以章程为基础,自主应对市场的变化、对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负责。自治原则充分体现了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的主体特性:市场主体的能动性,与产品体制下企业的附属地位形成鲜明的对照。
《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第5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这些规定体现了自治原则互为依存的两个方面:一方面,出资人享有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力,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非出资人则不能越俎代庖。另一方面,公司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公司的自主活动必须遵守市场规则,因为没有其它人对公司的行为负责。公司遵守市场规则,可以表现为公司努力自我发展,在市场竞争中存续下去;也可以表现为公司进行自我约束,行为自律。
自治原则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公司运行中防止了国家权力的过度渗入。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出资人和公司在自治中总会出现各种各样的弊端,国家干预就成为一件理所
当然的事情,比如对股东多数决原则进行限制(主要是保护小股东的利益),采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等。
(五)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股东有限责任是指股东以投资(出资额或者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通过公司这个中间物对外承担责任。“股东有限责任乃现代公司法律的基石。可以说,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建立以及各项具体制度的完善,皆与股东有限责任密切相关。抽去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现代公司法律的大厦将难以支撑,现代公司的法律体系就必然失去重心。”[7]股东有限责任并非公司制度产生以来就存在的一个原则,而是公司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我们将股东有限责任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既是符合现代公司法发展方向的,也是符合我国公司立法实际的。
我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有两层含义:其一,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属于法定的量的有限责任;其二,公司独立责任,股东责任与公司责任相互分离。股东对公司负责,不对公司债权人负责;公司的责任属于公司责任,原则上不能向股东进行追索。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对公司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六)法人所有权原则
法人制度的核心是公司,因为公司的出现使法人制度最后牢固确定。而法人制度中最重要的是法人所有权。公司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典型法人,应当贯彻法人所有权原则。即公司对股东投资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长期以来,由于缺乏先进的产权理论作指导,未能使法人所有权原则贯彻于国有企业运行中,最终也使国有企业限入困境,即使是企业改革选择了公司制,法人所有权原则仍没有很好地理解和运用。
公司法的立法原则主要秉承着利益均衡,股东股权平等,法人所有权,分权制衡等原则。整体程度上来说,我国制定公司法的时候,要求各部门之间相互制约,对权力要形成监督。公司法当中也明确要求,公司的整体经营必须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才可以。
延伸阅读:
公司法人变更后果严重么?债务由谁来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