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社会金融结构和发展模式的深刻转型变化,金融细分市场的活动主体也更加多样化,各类专业化、功能化、服务性的金融投资公司近两年纷纷成立,为投资者提供个性、便利的金融投资咨询和服务,当然,其中也存在良莠不齐的情况,有些打着金融投资名号的公司骗取投资者钱财后就人去楼空,不得不引起人们的反思,那么,金融投资公司法律依据是什么呢?
一、金融投资的相关依据
金融投资是通过金融市场进行金融工具的交易,从而获取一定经济价值的一种投资活 动。金融投资是在实体经济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现代投资形式。
金融工具是指在金融市场中可交易的金融资产。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所下的定义是:金融工具“是指形成一个企业的金融资产,并形成其他单位的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的合同”。金融工具分为金融资产(或金融工具)和衍生金融工具两个基本大类。
按照金融投资工具的收益决定基础的不同,可以将金融投资工具划分为固定收益投资工具、浮动收益投资工具和金融投资衍生工具三类。
固定收益投资工具是投资者购买的某种金融资产应得收入,事前即规定一个确定的收益率,定期支付或到期支付,并在金融投资的整个期限内固定不变,这种投资的特点是收益固定、风险较小、安全性较高、变现较易和偿还期固定。我国常见的固定收益投资工具包括:
1、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和有担保的企业债;
2、无担保企业债,包括短期融资券和普通无担保企业债;
3、混合融资证券,包括可转换债券和分离型可转换债券;
4、结构化产品,包括信贷证券化、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和不良贷款证券化。
浮动收益投资工具金融资产是指投资者购买的某种金融资产应得收入,事前并不确定固定的收益率,也不一定会按斯支付,而是因时而异。这种投资一般风险较大,但获利机会也较大,收益也较高。普通股投资是典型的浮动收益投资工具。
按照前述《金融工具》的界定,衍生金融工具是指具有下列特征的金融工具或其他合同:“(一)其价值随特定利率、金融工具价格、商品价格、汇率、价格指数、费率指数、信用等级、信用指数或其他类似变量的变动而变动,变量为非金融变量的,该变量与合同的任一方不存在特定关系;(二)不要求初始净投资,或与对市场情况变化有类似反应的其他类型合同相比,要求很少的初始净投资;(三)在未来某一日期结算。”
衍生工具包括远期合同、期货合同、互换和期权,以及具有远期合同、期货合同、互换和期权中一种或一种以上特征的工具。
二、金融投资公司的相关规定
1、在公司的组织结构上,受托人应在自营业务、经纪业务与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之间设立防火墙,在人员、财务和账户管理上严格分开,不得在同一办公室内操作,不得互通交易信息,不得将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与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等其他业务混合操作;
2、在账户管理上,受托人要保证受托投资资产和其自有资产及不同委托人的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的受托投资资产分别设立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确保不同委托人之间在名册登记、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3、在行为操守上,受托人不得将受托投资管理资产投资于与受托人在股权、债权和人员等方面有重大关联关系的公司的投资;受托人的自营业务不得抢先交易于所管理的受托投资并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人员或其有利益关系的交易主体不得抢先交易于受托投资的行为;受托人不得以获取佣金或其他利益为目的进行不必要的投资买卖;受托人不得将受托投资资产在不同受托投资账户之间或与受托人自营账户间进行相互买卖,转移受托投资账户利润或亏损,损害委托人利益等等。
综上所述,关于金融投资公司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金融投资公司通过在市场上对固定收益、浮动收益和衍生工具等进行交易买卖获利,经营方式包括自营、委托和经纪业务等,在经营中应严格予以区分,同时应加强对各类账户和资金的管理,保证公司和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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