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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规定是什么?

一、“对赌协议”的概念

民纪要认为,“对赌协议”是一个约定俗成的称呼,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投资方在与融资方达成股权性投融资协议时,为解决投融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或条款。从订立“对赌协议”的主体来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共同“对赌”等形式。

二、“对赌协议”的效力

民纪要认为,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该类“对赌协议”的有效性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难点且有争议的问题。从最初2012年11月最高法院在“海富-世恒”案中再审判决认定该类“对赌”无效,到2019年4月江苏高院在“华工-扬锻”案件中判决认定该类“对赌”有效,期间包括在经济仲裁领域多有认定该类对赌有效的裁决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裁决口径不一,推及到商业实践中,势必会引起经济交易主体的行为选择预期困难,影响交易效率,不利于交易安全。

公司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公司投资人、债权人、公司股东及公司本体等多方主体,需要兼顾、处理好多方利害相关方的利益。在引入了“对赌”的股权性投资中,投资完成后,投资人的身份兼具债权人与股东的双重身份,需要适用合同法与公司法进行双重规制,同时处理好公司与债权人的外部关系、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

民纪要认为,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如无其他法定事由,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将被认定为有效,这是一个突破,也为市场交易主体提供了预期。

三、“对赌协议”的履行

对于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的,九民纪要的意见是,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对于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对于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

(一)关于投资方主张回购股权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对赌协议”,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九民纪要要求依据《公司法》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公司法》第142条是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规定,九民纪要或遗漏了《公司法》第74条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规定。《公司法》第74条虽然是以穷尽的方式列举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几种情形,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可以通过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权、公司减资等方式解决当事人争议。

顺便说一句,九民纪要对于公司股权、股份未予区分。实际上在《公司法》条文中,对公司股权、股份是规范化区分表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表述是股权,股份有限公司的表述是股份,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是股份化的,而有限责任公司显然不是。对公司股权、股份不予区分,在此前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5条中亦有体现,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表述为股份,此种情况此前是没有的。

民纪要此处的意见是,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投资方关于股权回购的诉讼请求。根据《公司法》第43条、第103条,公司减资系股东(大)会特别审议事项,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而根据九民纪要第29条,请求召开股东(大)会系不可诉事项,认为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围,股东请求判令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按照《公司法》第40条或者第101条规定的程序自行召开,股东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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