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新旧法规是随着时代的不断变化,处于一个新旧叠加的状态之中。不管是我国的民法刑法,或者说是公司法也好,一般法院在处理的时候都是按照新法进行的。但是某些特殊情况下,在新法制定之前,公司的相关经营就会出现新法旧法存在冲突的这样一种现象。所以小编就为大家整理了一下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溯及力怎样理解?
一、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溯及力怎样理解?
法律的溯及力,即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颁布后对它生效以前的行为和事件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该法律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该法律就没有溯及了。从法理的角度看,法律是一种规范人们行为的规则,需要人们遵守,只有规则存在时人们才能遵守,没有规则人们无从遵守。由于人们无法预知将来的法律要规范什么,因而法律不应当调整过去的行为,而应当只适用于将来的行为,即新法不应当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对此,我国《立法法》第84条明确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05年《公司法》不具有溯及力,即2005年《公司法》对其实施以前发生的民事行为和事件不适用,以前的民事行为和事件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二、《公司法》具有溯及力的例外情形
法律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不过,任何原则皆有例外,为了矫正法律体系中已经不合时宜的或者错误的规范,对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亦有必要作出例外规定。例外规定与不溯及既往原则规定的目的应当是相同的,即是有利于行为人的。我国《立法法》第84条首先肯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紧接其后规定“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公司法属于调整民商事关系的法律,属于私法范畴,法不溯及既往的例外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公司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属于私法范畴,应当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对此应当给予充分尊重,按照私法自治的精神,如果当事人对某些事项存在约定,即使该约定不符合旧法的规定,但只要约定内容不违反新法的强制性规范,应当以当事人的约定效力优先。公司关系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主要体现在公司章程、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等文件中,如果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对公司内部管理和经营事项已经作出安排的,即使约定内容不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但符合2005年《公司法》规定的,应当遵从约定,依据公司股东意思自治原则对相关问题作出处理。
第二,对民事行为旧法认定无效、新法认定有效的,应当适用新法认定该民事行为有效。
对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体现国家司法干预原则,当国家放松管理或者解除干预时,即扩大了行为人意思自治权限的范围,从有利于行为人和有利于社会发展的角度考量,适用新法认定有效,维持当事人原来的法律秩序,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法律关系在原来约定的方向上发展,有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能够促进交易和流转,推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公司法的适用同样应当遵守上述规则,比如公司对外投资问题应当优先适用2005年《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向合伙企业投资,其投资额不受本公司净资产的50%的限制;公司合并或分立时,未按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的合并或分立仍然有效。
实际上国家也是有着明确的规定的。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当中是针对公司的清算问题的一些法律约束。那么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就成立的公司,实际上就应该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当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这就是所谓的新法不应当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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