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家人的委托,指派何翠律师担任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庭审前,辩护人认真阅读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已有了充分的了解。本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对部分事实和量刑,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商标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进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者、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37条“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由此可以得出注册商标需要两个构成要件:一、商标局核准性;二、时间性。
一、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显示“壳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是“1983年7月5日至1993年7月4日止”,之后续展有效期“1993年7月5日至2003年7月4日”。自此之后,未进行再次续展注册期限,“壳牌”已经不是注册商标了,也就是因为“壳牌”没有续展注册期,不符合注册商标的构成要件,从原来的“注册商标”变为“商标”,失去了法律原特定的保护。被告人在2009年后制造的润滑油使用“壳牌”商标并不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该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提交的“统一”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是“1995年9月21日至2005年9月20日止”自2005年之后,未进行续展注册期限,因此2005年9月20日之后,“统一”已经不是注册商标了,因此认定被告人该部分犯罪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材料显示注册商标是“东风”,而“东风小康”这个商标并未注册,根据《商标法》等法律规定,被告使用“东风小康”商标,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因此认定被告人假冒“东风小康”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不清。
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显示注册商标“BYD”是在2010年 月份才开始注册。该商标注册前,被告人使用该商标制作润滑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在该商标注册前的经营所得不应计算在犯罪经营所得之内。
二、被告人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
1、犯罪手段比较轻微。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毋庸置疑,但被告人是利用自己掌握的调配润滑油的技术手段,从整个案卷材料显示,被告人生产的润滑油质量是合格的。证实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比较轻微。
2、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抱着真诚悔改的正确态度,配合公安机关查清自己的犯罪事实。从公安机关的讯问,一直到今天的开庭审理,被告人张**都积极配合,主动自愿交待案件的全部经过,没有一点推卸责任的行为,并表示服从司法机关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
3、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张**今年32岁,身世坎坷。家庭一直十分清贫。早年因家庭困难,自己的三个姐姐都在小学就缀学在家务农,而自己虽成绩优异,被乡重点中学入取,但终因交不起学费而被迫缀学。2006年,父亲也因积劳成疾无钱医治而病逝。现其母亲也已高龄且体弱多病。其妻大学毕业后,也没找到合适的工作,四处打零工,入不敷出。张**现在正处于人生中负担最重、经济压力最大的一个阶段。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从主观上说是为了生活。这种情况,与那种追求物质享受、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在主观恶意上有本质的不同。因生活负担的犯罪与追求物质享受、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相比,主观恶意要明显的小。请求法院在对张**量刑时,考虑区别对待。其次,张**在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可能对社会产生危害性之后,就决定洗手不干了,同时也已经注册并开始制作自己的品牌(向法庭提交的赛达的注册商标印证这一事实)。由此也可以看出,其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法院在对张**量刑时,考虑区别对待。
4、被告人犯罪的动机主要是对国家法律认识不够。被告人张**本次犯罪主要是由于对国家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了解不够,认识不足,贪图小利,偶起犯意,是偶然失足。张**在此之前,一向遵守法律法规,从未被司法机关处理过,没有前科。本次犯罪,是初犯。请求法庭对张**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司法理念,对其从轻处罚。
5、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
(一)从整个卷宗可以看出,被告人张**已经掌握了制造润滑油的技术,其生产制造的润滑油是符合质量要求,其出售并使用后的润滑油没有发生其他事故,因此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并不是十分严重。我们讲这句话并不是鼓励犯罪,只是相比较那种生产有毒有害的产品造成人身伤亡恶劣社会后果的,其犯罪后果并不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
(二)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表明,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部分尚未出售,在仓库内就被公安机关查获,尚未造成进一步的社会危害性。
综上,张**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查清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现了非常好的悔罪态度,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对张**的认罪态度给予了充分的体现。辩护人认为,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肯定不会再对社会做出危害,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