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在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很多原告在起诉的时候,为了最大程度的保证诉讼效率往往在提起侵害著作权的同时附带反不正当竞争方面的诉讼请求。这种情况下,如果涉讼“作品”不具备著作权性,法官往往要再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分析原告的权益能否获得法律保护。所以正确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狭义)和知识产权法的关系是法官审理此类案件不可忽视的一个问题。关于知识产权法与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渊源可谓由来已久。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率先正式将不正当竞争纳入知识产权法的规制范围。 该公约第10条规定,“成员国保证为联盟成员国国民提供有效的保护以制止不正当竞争”,所谓不正当竞争是“所有违反工商业诚实惯例的竞争行为”,并且具体列举了三类应予特别制止的行为,即混淆行为、毁誉行为和令人误解的行为。认为正确处理二者的关系应该着重从如下角度予以把握。
首先,知识产权法与不正当竞争法之间存在重大的利益趋同因素。它们都是从保护正当利益,维护公平竞争的目标出发调整社会关系的。这种目标决定二者均以诚实信用和利益平衡为重要原则。值得一提的是,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大多包括违反诚实信用与公平竞争的商业行为。例如《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其认定为在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的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规定经营者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正是目标、原则的重大一致使得二者水乳交融。长期以来关于知识产权法与不正当竞争法之间关系的争论从未停止,这也许正是原因之一。
其次,知识产权法与不正当竞争法之间作用机制存在相异性。知识产权法侧重于建立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的所有权制度,明确规定成果所有人相对于其他人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说这是从静态的角度来规定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引起的法律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在特定的竞争关系中约束竞争者的行为。它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来评价经营行为的正当性。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给智力成果、工商业成果的开发者带来一种有限的、相对的、几乎没有什么排他性质的利益。这是一种消极的、被动的保护,只是在个案发生时经法院确认才能发挥效力。
认为,由于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大目标、原则的趋同,使得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对象能够获得竞争法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积极的回应知识产权的保护要求,并且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扩大知识产权成果的法律保护范围,从而发挥知识产权法所不具备的作用。例如,对于由于立法的原因而未被纳入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客体可以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必要的保护,尤其是保护新兴智力成果或者工商业成就,域名的法律保护就是其中一例;另外对于某些不具备一国知识产权法保护要件,自始不能获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智力成果可能纳入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金融城”案件中所涉及的外汇币种走势图就是一个重要例证,而更多的“网页”纠纷也可以找到相似的解决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