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侵权行为人仅限于第三人
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主体指的是侵害行为人必须是债的关系以外的其他人。这里所称的“第三人”是与债权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没有任何“债的交集”的民事主体,是真正的债的关系以外的人。
2、第三人的过错形态为故意
第三人在主观上有违背善良风俗加害于他人的故意。所谓故意,指行为人必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并且意欲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如果仅是为自己的利益而非以加害他人为目的,那么此行为与现代商业社会中的“善良风俗”也并无抵触,相反应该成为这个“效率至上、崇尚竞争”的社会所鼓励的行为。
债权相对来说缺乏公示性,第三人一般并不知道债权的存在,所以,如果过失也可成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反而会限制行为人的活动自由,妨碍自由竞争的开展。
3、有损害债权的结果
侵权行为的成立须以发生现实的损害。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受有实际损害为成立要件,若绝无损害亦无赔偿之可言,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也不例外。
4、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并不是因为第三人行为而受到影响,即应当认定债权未受到任何损害,也就谈不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不符合民法的公平理念。
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具有其特殊的免责事由,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正当竞争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往往与商业竞争有关,因而大多数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也不排除其中一些行为因具备特定的条件而可能成为合法行为。一般而言,如果第三人凭借自身优越的交易条件,以公开、正当的方式诱使债务人自己作出决定,违背原先的约定,转而与第三人订约,客观上讲,这种情形较为符合价值规律的客观要求,法律宜对此加以适当的保护。
2.履行职责
第三人若是基于法律或道德上的义务,依法劝说或建议原合同关系中的债务人违约,如律师、会计师等履行对客户提供法律意见的义务或者第三人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善意地对债务人进行忠告而致债务人违约的,也应免除其侵害债权的责任。从现实需要来看,如果履行法定职责,阻止他人从事违法行为,即使客观上作出了对债权人债权的侵害,理应属于免责的事由而无须承担侵害债权的责任。如果是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如国家机关利用职权不当影响债务人致使其违约,则不能作为免责的事由。
第三人侵害债权后并不一定需要承担诸如支付民事赔偿金等的责任,至于是否需要,需要结合实际的情形确定。诸如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共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形,第三人通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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