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昂立公司于1992年10月经过工商机关核准登记成立。供电局因计划在其所属乡镇电力管理站推行计算机用电管理,遂与昂立公司取得联 系,并委托昂立公司开发乡镇用电管理系统计算机软件(一下称“用电管理软件”)。陈建国原为常州市供电局技术人员,曾就如何使乡镇用 电管理计算机化进行探索。从1993年起,陈建国一边在原单位工作一边应昂立公司开发工作需要,到昂立公司研制开发用电管理软件。为了 研制开发软件,昂立公司先后购买用于编程的计算机等设备,并从供电局处取得用于背景数据调试的电费电量文件数据。昂立公司在研制期 间也先后向陈建国支付工资和奖金若干。为了配合辅助陈建国研制开发工作,聘请了郝孚作为助理协助工作,研制开发软件后,两人一同担 任现场安装指导及向用户开展培训工作。在后期的维护升级工作中,二人亦同样搭档,共生成第一套、第二套、第三套用电管理软件。1998 年8月18日,陈建国向法院提起著作权诉讼,起诉省电力公司、昂立公司、供电局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但在1999年12月28日的开庭审 理中陈建国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审理法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2000年1月14日陈建国重新起诉。一审陈建国败诉,提起上诉,二审亦 败诉。
办案思路及心得
本案的审判合情、合理、合法,对于其中的几点关键点,笔者有以下看法:首先,即使确认速网公司确实从关联公司处合法获得了领路人Ⅲ代产品的物权,但也是无法对该软件享有著作权。因为作品的著作权属 于作者,这是法律规定的。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六项的规定,速网公司在未经作为权利人的原告同意的情况下, 擅自署名、许诺承诺销售和实际销售领航先驱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原告对其独立完成的软件作品,不能是否 发表、发行,都依法享受著作权,依法应当收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如果在合同中未出现独占许可销售的约定,那么原告有权销售系争作品 。其次,就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三,三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三被告虽然使用共同的联系方式、办公地址,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也有重 合之处,但是三被告均是合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依法应当在各自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内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而仅凭关联企业的关系并不能认定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对这个问题的判断,一审法院的做法相当到位,通过主客观相结合统一的原则来分 析被告克劳安公司、舟翔公司实施的行为。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建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385元由原告陈建国负担;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18385元由陈建国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