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仲季公司于1997年1月27日注册成立,股东有何双虎、黄文、季世平和汪治国,其中何双虎、黄文出资额为人民币15万元,各占出资比例30%,季世平、汪治国出资额为人民币10万元,各占出资比例20%。仲季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1999年,仲季公司根据软件市场的需求,组织开发DICOMate V2。5软件,其法定代表人何双虎及季世平等人参与了软件的研究和开发。2000年初,DICOMate V2。5软件研制开发成功,仲季公司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国家版权局于2000年10月17日向其颁发了软著登字第0006139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推定仲季公司自2000年7月5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DICOMate V2。5软件著作权。商之器公司是台湾企业,1988年1月在台湾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电脑及其他资讯器材及其周边设备零件配件之买卖租赁修理维护设计及装配业务、电脑及其他资讯软件之系统分析程序设计业务等。商之器公司主张:仲季公司是商之器公司投资成立,仲季公司的经营经费、人员薪金、软件的研究开发费用、住房等均由商之器公司投入。为此,商之器公司提供了有关费用结算清单(四份)、汇款凭证(两份)据以证明商之器公司是仲季公司实际投资者,是实际的股东。商之器公司还主张:DICOMate V2。5事实上是商之器公司于1999年委托仲季公司研制开发,商之器公司自始至终都与仲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双虎、季世平有过联系,季世平等在研制开发DICOMate V2。5软件遇到难题时,商之器公司都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为他们解决疑难,为了使软件研制成功,商之器公司还出资委托日本EBM公司的软件专家Masao Kobayshi负责上述软件的功能规划和指标的咨询等工作。
办案思路及心得
本案中,商之器公司提出,尽管仲季公司在国家版权局对DICOMate V2.5软件进行了登记,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但仅仅是初步证明,不能以此为据认定仲季公司就是该软件的著作权人。但是,商之器公司并未提供给法院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是正确的著作权人,而提出的一些证据也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那么,笔者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应当确认其效力。另商之器公司在本案庭审中还提出,该软件属其委托仲季公司进行开发,请求法院认定其享有著作权,但商之器公司并不能提供书面证明,《著作权法》规定,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 ,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方与受托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纵观本案,事实清晰,法院的审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决也相当公道。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商之器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10元,由商之器公司负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10元,由上诉人商之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