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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理解和认定

原《刑法》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中的“卫生标准”,主要是指1995年10月30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相关规定。食品卫生标准是《食品卫生法》时代的产物,有学者给其下了定义,指食品卫生法对生产、销售食品的总体要求和生产、销售某一类食品所必须达到的卫生指标,一般指食品中含菌类、杂质或污染物质的最高容许量。现在,《食品卫生法》已经废止,取而代之的是《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第19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第22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很明显,食品安全标准将是我国唯一的食品强制性标准。《食品安全法》中存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这三种标准,那么在定罪时应依照哪个标准?

笔者认为应依据食品安全的国家标准

第一,这是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所决定的,地方标准的制定会影响刑法的平等适用,加剧地方保护;

第二,虽然法律明确规定没有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但该标准仅能够在企业内部适用,属于企业的一种自律性标准。对于尚未规定国家安全标准的,该如何处理?

食品安全法》第22条规定: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所以,在具体认定中,如果相关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尚未出台,仍然需要参考现行具体标准来进行罪与非罪的判断。除了上述三类标准,安全标准还应当包括行业标准。在行业标准的把握上,应当区分该标准是从严还是补缺。对于系从严规定的,不应当作为安全标准认定的依据,而对于没有国家标准的补缺性标准则可以作为安全标准的认定依据。因为随着科技的发展食品不断出现新品种,单纯依据国家标准势必造成大量新型犯罪难以控制,采用将补充性行业标准作为判断依据将有利于打击犯罪;而且行业标准作为行业内统一适用的标准,在判断上具有平等性和普遍性。同时,要注意“安全”与“有毒、有害”的区别。

从一定意义上说,有毒、有害的必然是不安全的,但不安全的并不必然是有毒、有害的。从性质上来说,食品安全标准是法定的标准,而有毒、有害是客观的事实,安全标准低于有毒、有害的标准,所以在具备有毒、有害性时就不再进行安全标准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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