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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传播如此迅速的当今社会,我们常常可以看到网站或新闻报道上爆出旅行社恶意收费,收费不成将游客半路赶下车的情况出现,甚至有些朋友亲身经历了这种恶劣事件的发生。那么,对于在旅行过程中出现的这些问题,我国有没有明确的法律去约束和制裁这类情况呢?游客在经历了这种现象后所受的精神损害能否赔偿呢?今天律图的小编就来和您谈谈旅游纠纷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对于该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旅游服务是一种精神产品,主要体现为精神享受。旅行社构成违约,其提供的旅游服务质量存在瑕疵,造成游客心理和精神不愉快,旅行社应当对游客因旅行社违约造成其心理不愉快的精神损失予以赔偿。我们认为,民事责任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责任。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违约主要是造成当事人的财产损失,一般情况下违约并不导致当事人精神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违约责任主要目的在于弥补合同权利人因对方违反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对违约造成的损害原则上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不能纳入违约责任范围。
我国《民法通则》是在侵权民事责任范畴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对公民、法人的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公民的肖像权侵害时才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发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了更明确、具体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下列侵权情形:
(1)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2)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3)侵害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4)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权或其他人格利益;
(5)监护权被侵犯,致使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侵害;
(6)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到永久性灭失或毁损;
(7)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旅游合同纠纷发生是由于旅行社不能按照旅游合同约定的质量向游客提供服务,如吃、住、行、游、购、娱乐等服务质量有缺陷,给游客造成财产损失,旅行社对此承担的民事责任是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方式有赔偿经济损失、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承担违约金等责任。
国家旅游局1997年发布《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对旅行社提供吃、住、行、游、购、娱乐等服务未达到约定标准应如何赔偿损失作了具体、量化的规定,如该《标准》第8条第1项规定:“导游擅自改变活动日程,减少或变更参观项目,旅行社应退还景点门票、导游服务费并赔偿同额违约金。”可见,旅游合同纠纷,旅行社对游客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只适用于侵权纠纷,不适用合同纠纷,旅游合同纠纷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旅行社的违约行为可能会给游客造成一定程度上的心理、精神的不愉快,但并未造成游客精神痛苦,不具备《民法通则》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条件,因此,旅游合同纠纷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处理旅游合同纠纷游客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时,考虑到旅游毕竟含有一定精神愉悦因素,对旅行社和游客双方当事人作调解工作时,责令旅行社对其服务不周向游客赔礼道歉,往往有助于纠纷解决,使旅行社不能仅以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方式来代替其应负的违约赔偿责任,同时也不可牺牲旅行社合法利益去满足少数游客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旅游主要是一种精神享受,并不涉及实体的货物交易,因此在是否构成精神损害这一问题上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我国法律规定,在旅行社对顾客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质性侵权损害时,顾客可以提出精神赔偿,但如果只是在服务质量或者满意度上存在问题,这只能断定为违约责任而不能称之为精神损害。您在申请旅游纠纷精神损害赔偿时,请您先仔细区分是否符合精神损害的范围,再向相关部门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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